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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娜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本院111 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且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8條前段、第269條第1項、第272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前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為補正起訴要件,經本院前以111年11月4日111年度交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有上開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為憑,則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1日提起抗告。
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不服,有行政訴訟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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