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2,交,20,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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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0號
112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其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2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V6XA300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BJK-326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7時48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明街與九龍路路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為警開立掌電字第V6XA300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屬實,於112年2月7日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V6XA300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我當時行駛不快,大約速度17公里,到路口時是綠燈,當時旁邊有警察說我闖紅燈,我當時不服,警察堅持開紅單,紅單開完後我也簽名了,我女朋友當時在車上也有看到我是綠燈開過去的,後來到九如派出所看錄影,發現紅綠燈跳得太快,有點故障,影片裡紅綠燈根本沒有黃燈,一秒就變紅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有第43條、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狀所提等節,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次按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換言之,在非執業駕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致人受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

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吊扣駕照之行為,則依法吊扣。

從前揭立法經過,可知該記違規點數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常生活通勤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 點。

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須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始符合法紀。

前述法規修正已充分兼顧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保護,且原告既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上揭99年修正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亦應為其所熟知。

況原告於111年1月14日第32-B00000000號酒後駕車違規之裁決書已揭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此觀該份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甚明。

故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後駕車違規,經被告為緩即吊扣處分時,即應對「如再次違規被記點,即有被吊扣其汽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罰,而影響其生計」之情知之甚明,自應對於其駕駛行為更加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

然原告卻又於1年內有本件駕駛「自用小貨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記違規點數3點,累計記違規點8點達6點以上),顯見原告違規屬實,則被告依上揭規定加以處罰,於法即屬有據,其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此已屬上揭規定於立法時所採取較為溫和之方式,自屬符合比例原則。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洵無不合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如下: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見本院卷第35頁)⒈錄影時間2022/10/12(時間下同)17:44:53畫面為員警密錄器所拍攝,員警行駛於九龍路,前方為九龍路與九明街路口,縱向道路為九龍路,橫向道路為九明街,九龍路號誌為黃燈。

⒉錄影時間17:44:54九龍路號誌轉為紅燈。

⒊錄影時間17:45:02員警停等紅燈,可見九明街號誌為綠燈。

⒋錄影時間17:45:26九明街號誌亮起紅燈,稱系爭車輛自九明街駛出燈。

⒌錄影時間17:45:27-32系爭車輛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⒍錄影時間17:45:33員警追向系爭車輛,並可見該車牌號碼為000-0000。

⒎錄影時間17:45:45-17:45:49員警將系爭車輛攔停於路邊。

㈡、是從上開影片中可知,原告系爭車輛確實係在紅燈後跨越停止線穿越路口無誤。

原告雖稱:係該處號誌損壞,並未顯示黃燈,才導致我以為是綠燈云云。

然查:本件係由員警密錄器錄影舉證,故並未拍攝到原告行向之燈號,而原告自承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卻未能以自身之行車型紀錄畫面作為舉證,原告既未舉證,本院自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第68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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