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2,交,35,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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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陳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櫻鐙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50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內之具狀人為「陳櫻鐙」,然未見原告提出委任狀,如原告有委任陳櫻鐙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委任狀,及陳報受任人與原告間符合上開規定關係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到院。

二、次查,本件原告未將「裁決書」正本附於起訴狀內,是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內,將裁決書正本補正到院。

三、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惟並未正確記載被告、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地址,尚非適法,應予補正(即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代表人李瑞銘,住同上),並附補正後之「繕本(影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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