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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祐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
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惟狀內並未載列當事人欄、包括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以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程式容有違誤。
是以,原告應載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住址,並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提出原處分(即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905630號函)及補正後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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