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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銀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銀龍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6 月5 日起至97年6 月4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又於100 年3 月間,再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PHY-432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18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同路口時,因其有行車不穩之情事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卷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日 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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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行為,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度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參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其行為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兼衡及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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