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0,交易,489,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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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白
蕭富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勘驗筆錄」外(見本院卷第30頁),餘均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清白、蕭富方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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