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0,交簡,131,201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國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13行關於「平衡動作」、「出入車門困難」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且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真誠悔改之意,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幸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暨其於犯後否認不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