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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義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記取教訓,又觸犯相同之罪,實不宜寬貸,及其本件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數值不低,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在警詢時,猶認酒後駕車對伊沒有影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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