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0,交簡,189,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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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瑀
邱展城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展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泰瑀、邱展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關於「凌晨3 時5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2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智識程度、意識能力俱正常之成年人,被告黃泰瑀曾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邱展城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黃泰瑀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邱展城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77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39毫克)之下,仍分別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行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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