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訴字第11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張世鐘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⒉車禍發生時間為17時30分許,另張世鐘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
⒊張世鐘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張世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⒊被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不包含強制險,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尚餘90萬元於99年10月5 日起6 個月內付清,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9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本件乃係過失犯行,被告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前已述及,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