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0,交簡,2182,2011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枝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枝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枝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改列於該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全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次觸犯相同罪名,且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在道路上行駛,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惟念其尚未肇事傷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