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0,簡上,27,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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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鳳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8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鳳英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15日上午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自屏東縣新竹貨運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

嗣該男子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20上午10時許,由某不詳成年男子,以電話向吳德仁佯稱:因伊涉及毒品洗錢案,帳戶內的錢必須凍結,且須領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邱鳳英上開帳戶,俟查明案情,再予以歸還等語,致吳德仁陷於錯誤,而遵照該名男子之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邱鳳英所提供之帳戶內。

嗣因吳德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鳳英於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鳳英雖坦承有交付其所有之前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某自稱「陳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信用貸款,所以才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給「陳先生」,並沒有要幫助對方詐欺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9年4 月15日上午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自屏東縣新竹貨運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99年6 月8 日新光銀東園字第990296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客戶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8 頁)。

又該名男子取得被告上開存摺等物後,即有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於99年4 月20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吳德仁佯稱:因伊涉及毒品洗錢案,帳戶內的錢必須凍結,且須領出20萬元匯入邱鳳英上開帳戶,俟查明案情,再予已歸還等語,致吳德仁陷於錯誤,而遵照該名男子之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邱鳳英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德仁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8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99年6 月8 日新光銀東園字第990296號函附之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第11至14頁)。

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為辯。

惟查,依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看99年4 月14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得知信用貸款訊息,信用貸款公司沒有名稱,我是依據報紙上所刊登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在99年4 月14日以我本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自稱「陳先生」者聯絡等語(見警卷第3 至4頁)。

而經調閱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14日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9頁),顯示二者間於當日僅分別通話37秒、19秒。

而衡諸常情,若被告斯時之通聯內容,確係在於聯絡辦理信用貸款之事宜,二者間之通聯時間,絕無如此短暫之可能。

故被告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實難令人無疑。

雖被告嗣又改稱:當日伊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聯絡等語,並提出自由時報99年4月14日廣告及該2 門號之通聯紀錄為證。

然被告於99年4 月14日確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日自由時報刊登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甚明,前已述及;

被告斯時復於該報紙廣告上簽名捺印以為確認,亦有該報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

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係國中教師退休(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堪認其學識、經歷俱應甚優;

另無故提供帳戶供人為詐騙行為,本身可能涉及犯罪,亦經政府廣為宣導,衡情被告實無不知之理,故如其當時並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名「陳先生」聯絡,其實無為此陳述而自陷於誤導偵查機關錯誤偵辦方向之可能,乃其仍肯定陳述其是日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聯絡等語,足認其當時之陳述,並無錯誤,至為灼然。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認係事實,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再參以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無異同意持有該存摺、提款卡者隨意使用該帳戶,依據前揭所述之被告智識及學經資歷,就之並無不知之理,乃其於毫不知悉「陳先生」底蘊之情形下,憑藉報紙上一僅刊登對方行動電話之信用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絡後,率即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誠與常情有悖,益足徵被告辯稱其對「陳先生」等人以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毫無預見等語,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前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向被害人吳德仁詐欺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存摺等物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邱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此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智識程度非低,竟因輕忽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大肆行騙,除導致檢警查緝困難,並造成被害人吳德仁因而被詐騙損失20萬元,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僅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

另斟酌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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