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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盛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泳盛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85-E7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於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同向告訴人陳瓊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16-JXL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後方車身與告訴人陳瓊娣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陳瓊娣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臉部、左肘、雙手及雙腿挫擦傷、右膝疑似細菌性關節炎、敗血性肺炎及雙側前額腦積水等傷害,並進而導致中樞神經機能極度障礙及左側肢體偏癱此一對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瓊娣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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