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1,交易,119,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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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自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自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17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587-WQ 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揭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船帆72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該巷口駛出,欲右轉台26線行駛,適有告訴人蕭惠玲騎乘車牌號碼N5P-929 號重型機車,沿恆春鎮台26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前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蕭惠玲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蕭惠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蕭惠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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