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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貴枝
江進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設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蕭貴枝、江進聖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蕭貴枝、江進聖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蕭貴枝、江進聖與告訴人江緯杰、胡榮士皆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蕭貴枝、江進聖並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對彼此之告訴,告訴人江緯杰、胡榮士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4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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