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相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09 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
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相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332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屆時由該署通知)一次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7,000 元;
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0 年3 月7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981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嗣後未依檢察官之通知,於期限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3 萬7,000 元,檢察官乃於100 年10月3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9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就被告前開公共危險犯行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09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等情,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11分許,主動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欲繳交前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告知其已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其表示上個月收到的是別人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撤緩字第287 號、尹明文),其本人之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0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上星期100 年12月15日才收到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8 頁),嗣經本院通知被告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即向本院提出其先後收受之2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其中1 個公文封內裝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撤緩字第28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為尹明山),另1 個公文封(公文封上記載案號、股別為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09 號、黃股)內則係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撤緩字第29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林相庭),且此公文封上所蓋郵戳日期為100年12月6 日,有上開2 公文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再參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字第293 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顯示被告係於100 年10月17日親自收受該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節(見該卷第7 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堪以採信,又被告復稱:其沒有收到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綜上資料,堪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係誤將另案被告尹明山之100 年度撤緩字第28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送予被告,且誤以為已將被告之100 年度撤緩字第29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予被告,之後又誤將被告之100 年度撤緩字第29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置入應係寄送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公文封內,而為被告所收受;
則依上開裝有被告100 年度撤緩字第29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公文封所蓋郵戳日期為100 年12月6 日(亦即郵局收件日為100 年12月6 日),參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表示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以平信寄送,無法提供送達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縱使郵局迅速投遞,被告亦應於100 年12月6 日後始可能收到其100 年度撤緩字第29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於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尚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然本案於100 年12月7 日即已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5 日屏簡榮黃100 撤緩偵309 字第755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戮印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足見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前開100 年度撤緩字第29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仍未確定,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