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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祈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祈良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35分許,駕駛車號2511-JP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198 號前時,適同一時、地,被害人楊在屏騎乘車號GM7-520 號機車,沿同方向行駛,由於被告林祈良之疏失,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楊在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楊在屏人車倒地,受有頭皮4 ×4 公分血腫併0.5 公分擦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
嗣被害人楊在屏於100 年6 月17日遭人發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04 巷17號住處死亡(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因認被告林祈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林祈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在屏之子鄭國華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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