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1,交易,83,2012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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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凌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凌殷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其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某處飲酒後,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該處駕駛車號577-CCU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500 號前北上機車道時,因其體內酒精作用,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致其所駕駛上開機車撞及徒步行經該處之倪耀臨,因而致倪耀臨左小腿脛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對張凌殷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張凌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倪耀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下午6 時40分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至17頁)及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2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按88年4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

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務部於88年5 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 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現在醫學研究文獻記載,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加以判斷,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數值達30mg/dl (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因此若呼氣酒精測試值低於每公升0.25毫克者,或可能產生動作變慢,思考力變差等情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0.5 毫克,中毒症狀為輕到中度,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資參照。

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每公升0.55毫克,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係不能安全駕駛。

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如前述,雖未達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之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惟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且因而與證人倪耀臨發生車禍,均可證被告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關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業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一犯再犯,仍積習未改,至今已為第2 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暨衡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以擔任廚師為業,家中尚有父親與未成年胞妹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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