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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5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曾國安所犯過失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國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當時天候下雨」之記載,應更正為「當時天候暴雨」;
第7 行關於「視距良好」之記載,應更正為「視距彎道(不良)」;
同欄位末段應補充「曾國安肇事後,主動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據報前往調查時,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行並接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國安為43年10月2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農業,本件犯罪時年57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駕駛車輛左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狹路彎道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會車間隔,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惟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素行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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