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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耀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內關於「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之記載,更正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暨證據欄內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改列於該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全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罰金6 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不知警惕,又觸犯相同罪名,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49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數值甚高,又無端自行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危害非微,又於犯後猶認酒後慢慢騎車應無危險之虞,難認已有悔意,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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