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1,交簡,460,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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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茗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茗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茗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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