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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國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改列於該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全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8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無端失控自行撞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因本件犯行受有嚴重傷害,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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