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1,交簡,535,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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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最後補充「鍾玉蓮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同有過失,本件車禍造成被告、告訴人均受傷害之結果,被告未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告訴人受傷情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然本件非屬故意犯罪,自無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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