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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公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公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施公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法治觀念欠佳,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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