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文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向本院提出之陳述狀1 份及和解書2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毒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改列於該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全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毒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79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4月27日至101 年4 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觸犯相同罪名,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本件在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數值非低,並因而追撞其他車輛而肇事,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又已與車禍被害人李榮郎、廖玉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