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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松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松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松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其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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