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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 年度刑補字第1 號
聲 請 人 羅民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民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必要羈押禁見於屏東看守所,迄99年12月19日經鈞院撤銷羈押(99年度偵字第10472 號),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32日。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依聲請以新臺幣5,000 元折算1 日,為賠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羅民和前揭聲請意旨及其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47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係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聲請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法移送該管轄機關。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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