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1,撤緩,5,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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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居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佔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6 行關於「如易股勞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服勞役」外,餘均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查受刑人廖居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99年6 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8 月20日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在緩刑期內之100 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引本院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本院審諸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98年12月間某日起,在國有土地上種植蔬菜及放置貨櫃(竊佔面積分別為12、18平方公尺),有上開本院99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在卷可查,而其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之後案,則係於100 年8 月20日侵占漂流木1 枝,亦有前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附卷可考,足見其所犯前後2 案之犯罪型態、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均迥異,且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相隔近2 年,關連性已然薄弱,顯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

又其就所犯侵占遺失物之後案已坦承犯行,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判處新臺幣4,000元之輕刑,堪認其尚知犯罪後應接受法律制裁,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實難僅以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犯竊佔案件原宣告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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