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1,易,58,201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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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7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正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洲路448 號,公眾得出入之東津紫竹林慈性佛堂之大殿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破壞放置於大殿內吳麗娟所管理之功德箱上鎖頭,致該鎖頭毀壞不堪使用後,竊取該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千餘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100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上址佛堂大殿內,持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著手破壞上開吳麗娟所管理之功德箱上鎖頭,欲竊取放置於該箱內之現金之際,因遭人發覺,遂騎乘機車離去而未得手。

㈢、於100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52分許,乃另行起意,騎乘機車至距離上址大殿100 公尺外,前開佛堂之地藏王殿,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破壞放置於地藏王殿內吳麗娟所管理之功德箱上鎖頭,致該鎖頭毀壞不堪使用後,竊取該箱內之現金2 千餘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上開佛堂之會計人員吳麗娟報案,經警循線查緝,於101 年1 月5 日上午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鄭正富位於高雄市○鎮區○○街52巷17號之住處內,扣得上開鄭正富所有,分別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鄭正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佛堂之會計吳麗娟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至1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第23至30頁)暨現場及搜索照片12張(見警卷第17至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係持十字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行竊,而被告所持之上開十字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既堅硬至足已破壞鎖頭,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十字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有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惟上開佛堂係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之開放式空間,有前引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進入上開各地點行竊,均非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其所為均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屬物即從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 號函研究意見、法務部(83)檢(二)字第0644號函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12月份法律座談會法務部研究結果參照)。

是被告上開破壞功德箱上鎖頭之行為,因該鎖頭既非門扇、牆垣,亦非刑法第321條第1 巷第2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至明。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有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容有誤會。

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雖僅相隔4 分鐘,惟參酌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可知,被告於著手行竊之初,僅欲竊取該佛堂內1 個功德箱內之現金,得手後便隨即離去,並無自始即欲竊取該佛堂內多個功德箱之意,是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若非因遭人發覺而未得手,被告於竊取該功德箱內現金既遂後即會離開現場,而無再竊取該佛堂內其他功德箱之舉,顯見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竊盜犯意僅及於該佛堂大殿內之功德箱,而未包含該佛堂內其他殿閣之功德箱至明;

況該佛堂大殿與地藏王殿間僅相距100 公尺之情,業據證人吳麗娟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反面),是自該佛堂之大殿前往地藏王殿徒步行走尚且不需2 分鐘,然被告騎乘機車離開該佛堂大殿後,復騎乘機車前往該佛堂之地藏王殿卻花費達4 分鐘時間,益可證被告顯係騎乘機車離去後,復另行起意始折返前往該佛堂之地藏王殿竊取現金無訛。

是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及㈢犯行,時間與地點雖密切接近,惟竊盜之客體不同,且各行為有其獨立性已如前述,實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又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㈢破壞鎖頭之毀損行為,因同時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故其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均係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其中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因並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上開行為雖實屬非是,然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白犯行,因認頗具悔意,且念其係因學歷為國中肄業,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在求職上有其困難之處,原雖以臨時工為業,但現因腿部粉碎性骨折而無法工作,家境勉持,但仍有妻子、重度殘障之未成年子及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女賴其撫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為維持生活並支付醫療費用,始為上開犯行,茲若不予被告減刑機會,被告只有入監服刑一途,對被告個人、家庭及社會經濟亦無俾益,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衡量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衡諸社會一般人之感受,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虞,堪認其犯罪情狀有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各次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3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學歷、智識、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將十字螺絲起子1 支於事實欄一、㈠之罪刑項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於事實欄一、㈡及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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