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明伽(原名謝啟盈)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5
- 二、案經陳賢忠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查被告謝明伽、林宗慶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林
- (三)又被告謝明伽及其辯護人主張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二、認定事實部分:
- (一)被告林宗慶部分:
- (二)被告謝明伽部分:
- (三)至於被告謝明伽雖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成功大學交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
- (二)又被告林宗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
- (三)爰審酌被告林宗慶以駕駛為業務,自應熟稔交通規則,且
- (四)末查被告謝明伽、林宗慶2人受本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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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伽(原名謝啟盈)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伽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慶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伽(原名謝啟盈)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治鄉中山路與鹽埔鄉民治路(屏28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適亦有林宗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永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司機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民治路(屏2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率然橫越路口,另有陳瑞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民治路(屏2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樣行駛到該處,因林宗慶及謝明伽所駕駛之車輛彼此閃避不及,導致林宗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謝明伽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造成謝明伽所駕駛之車輛在碰撞後,再失控撞擊由陳瑞興所騎乘之機車,致使陳瑞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到院前無生命徵象,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傷重不治死亡,謝明伽因上開車禍亦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經謝明伽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林宗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賢忠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謝明伽、林宗慶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經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又取得前揭供述時,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林宗慶於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謝明伽及其辯護人主張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請參見相字卷第93頁)及屏東縣政府102 年10月29日屏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參見偵字卷第23頁),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謝明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請分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20 頁刑事準備書狀、第146 頁反面至第155 頁審判筆錄)。
茲說明如下: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
又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本件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29日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係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請參見相字卷第91頁),而囑託鑑定之程序於法既無違誤,且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從而該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是辯護人爭執本件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⒉前揭屏東縣政府102 年10月29日屏府工養字00000000000號函,為屏東縣政府於案發後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函文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然因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故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於被告謝明伽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謝明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謝明伽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謝明伽已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前開被告謝明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林宗慶部分:前揭林宗慶為考領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車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謝明伽駕駛之車輛遭受撞擊而失控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瑞興,造成陳瑞興死亡之事實,迭據被告林宗慶坦承不諱(請參見相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64頁、第107 頁反面、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卷第50頁至同頁反面、第156頁),核與證人謝明伽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除謝明伽自身過失以外之部分)相符(請參見相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偵字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29日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請分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78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17 頁)、屏東基督教醫院101 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請參見相字卷第60頁、第66頁至第71頁)各1 份,現場車輛位置、跡證、車損等照片共54張、相驗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前揭卷第33頁至第59頁、第78頁至第82頁);
參以被害人陳瑞興於案發時年僅28歲,此有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25頁),且平日身體狀況良好,無近視或其他疾病,業據被害人家屬陳賢忠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前揭卷第10頁),案發時亦無酒駕行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 月3 日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前揭卷第87頁),未見其他因素介入車禍與死亡之因果關係,兩者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堪以認定被告林宗慶所為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二)被告謝明伽部分:訊據被告謝明伽固坦承:其知悉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曾於前揭時、地駕車遭受林宗慶駕車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致陳瑞興遭受其車輛撞擊死亡等情(請參見本院卷第5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未看到林宗慶的車輛,且其為幹道車或多線道車,無須禮讓林宗慶所駕駛之支道車或少線道車云云(前揭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55 頁反面)。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林宗慶所駕駛之道路未劃分線道,也無道路中心線或雙黃線,且路寬僅5.2 米,較另一側被告謝明伽駕車之路寬7.4 米為窄,故被告謝男應為幹道車,並無禮讓林宗慶車輛之注意義務云云(前揭卷第119 頁)。
惟查:⒈前揭被告謝明伽駕駛之車輛遭受林宗慶駕車撞擊後失控滑動,因而再撞擊在旁騎乘機車之陳瑞興,造成陳瑞興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宗慶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述甚明(請參見相字卷第7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29日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請分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8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17 頁)、屏東基督教醫院101 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請參見相字卷第60頁、第66頁至第71頁)各1 份,以及現場車輛位置、跡證、車損等照片共54張、相驗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前揭卷第33頁至第59頁、第78頁至第82頁),此情亦經被告謝明伽承認(請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證人林宗慶於偵查中仍證述其未直接撞擊被害人機車(請參見偵字卷第19頁),而與警詢所述一致,且其自承案發時未受傷(請參見相字卷第7 頁反面),亦無酒後駕車之情況,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28頁),並無混淆誤會之可能,是證人林宗慶之證述可信性高,亦無其他因果關係中斷之情況,有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明伽考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請參見相字卷第17頁),且其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知悉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請參見本院卷第51頁),對於上開行車順序之規定應知之甚稔。
⒊被告謝明伽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本件應適用左方車應讓右方車之規定,辯稱:被告謝明伽所駕駛之車輛係幹道車,無須禮讓林宗慶之支道車云云。
惟案發地點無閃光號誌,業據被告謝明伽供承無訛(請參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張志維101 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考(請參見相字卷第12頁、第83頁),是縱使案發地點曾設置閃光號誌以區分幹、支道,然於燈光號誌故障時,該燈光號誌已不復存在,如無其他標誌、標線或號誌,則仍等同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情形,而應依序比較車道數、行車方向、相對位置等,此乃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經本院詢問交通部路政司亦同此見解,有交通部路政司104 年1 月28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
因此案發地點燈光號誌故障,亦未設置其他標誌、標線或號誌,此有屏東縣政府工務處凌遠東102 年10月24日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按(請參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難認有幹、支道之區分,故被告謝明伽及辯護人以有無劃分線道、路面寬窄為標準而主張其為幹道車,顯然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謝明伽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謝明伽所駕駛之車輛係多線道車,而林宗慶之車輛係少線道車云云。
惟按線道數之計算,係以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數為準,縱道路寬度有所差異,且一設有方向標線,另則未劃設,然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應均以一車道計算,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14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交通部96年3 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
此外,對於左右來車均無限制通行之道路,有無劃設雙黃線,僅係涉及車速限制、車道範圍、可否迴車或跨越等情(請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第134條第3款),並不因此增減或影響道路之線道,被告所主張多、少線道之認定標準,乃其主觀解釋,與法不符,尚無可採。
⒌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請參見相字卷第12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前揭卷第11頁),可知被告林宗慶所稱:其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有煞車一情確有所據(前揭卷第6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宗慶有超速之情形,而被告謝明伽亦一度自承「當車子已經行經道路口前,我就已經看到林宗慶的車子」等語(請參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可見被告謝明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被告謝明伽自承:車禍前僅有減速,沒有踩煞車,發現林宗慶之車輛距離2 、3 公尺等情(請參見相字卷第62頁、偵字卷第19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發現被告謝明伽之車輛有煞車痕一情相符(請參見相字卷第11頁),足認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竟未注意遵守左方車應讓右方車之規定,仍率爾直行,致與同案被告林宗慶之車輛發生碰撞,再撞擊被害人陳瑞興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謝明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⒍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
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立場客觀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
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我國審判實務針對因果關係之判斷,要非機械性地採取「條件理論(若可想像該條件不存在、結果仍將發生者,該條件與結果間即不具因果關係)」,而係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意見,著重於條件與結果二者間之「相當性」,憑為裁判認定之基礎。
查被告謝明伽之車輛雖係因遭被告林宗慶駕車撞擊而失控撞擊被害人陳瑞興,致被害人死亡,然而被告謝明伽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行為,且遵守交通規則之目的不僅係避免自身撞擊他人,亦包含多人如同時違反交通規則致使發生車禍而可能危害其他道路使用人,如此方能確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在一般情形下,兩車分別因違反交通規則相撞,而其中一車失控撞擊周遭行經之車輛,乃車禍之通常結果,並非偶然發生之事實,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遭受撞擊而於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謝明伽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係主、被動駕車發生撞擊而有所不同。
⒎綜上所述,被告謝明伽對於被害人陳瑞興所為過失傷害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於被告謝明伽雖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被告謝明伽有無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事實已明,其餘爭議均屬法律適用問題,對此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亦應包括在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並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可見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就駕駛所生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即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被告林宗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車當時從事送貨工作,業據其供承無訛(請參見相字卷第63頁),而被告謝明伽、林宗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竟分別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率爾穿越路口,致兩車相撞發生車禍後,被告謝明伽之車輛失控再撞擊被害人陳瑞興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倒地送醫不治死亡,是核被告謝明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核被告林宗慶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林宗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肇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請參見相字卷第30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林宗慶為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謝明伽係經警方通知前來處理車禍單位時,才向警方承認現場車牌號碼0000-00 號為其駕駛之車輛,其為肇事人,業據其供承無訛(前揭卷第6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29頁),參以被告謝明伽至交通隊里港小隊製作筆錄時,警方已出具現場測繪之肇事現場圖供其親閱簽名(前揭卷第6 頁),顯然已於現場進行測量、調查及拍攝現場照片完畢,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被告謝明伽之肇因研判係編號6 (按:表示「未依規定讓車」,請參照本院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填表須知),足見警方於詢問被告謝明伽前,已對於其身為犯罪人及犯罪事實均產生合理懷疑,縱事後警方載明其坦承為肇事人,仍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宗慶以駕駛為業務,自應熟稔交通規則,且其平日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自承案發前已工作約11月之久(請參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足認不缺乏駕駛經驗,應有良好之行車操控能力,於行車時,亦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更加謹慎注意路上車輛及行人安全,參以被害人陳瑞興案發時年僅28歲,無肇事因素,僅因騎乘騎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即無端遭被告謝明伽及被告林宗慶之車禍波及,致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且依現場車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謝明伽之車身嚴重受損扭曲變形(請參見相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顯見當時車速之快、車禍撞擊力道甚巨,被告謝、林2 人雖無證據可認超速之情事,然渠等分別違反左方車未讓右方車規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可徵渠等違反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此外,觀以被告謝明伽一再否認過失致死之犯行,迄今未曾前往被害人之靈前上香或參與告別式(請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害人家屬陳賢忠陳述意見書),亦未曾與被害人陳瑞興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致被害人家屬身心創傷難以平復,所造成之損害非微;
惟兼衡被告謝明伽及被告林宗慶於案發前均無經法院判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前揭卷第10頁至第11頁),素行均尚可,且被告林宗慶於案發後立即前往被害人家中上香並向被害人母親致歉,請求被害人母親之諒解,告別式當天亦前往協助喪禮儀式進行,期間亦時常致電被害人母親關心問候(前揭卷第103 頁被害人家屬陳賢忠陳述意見書),亦始終坦承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犯後態度良好,惜因被害人家屬與被告謝明伽未能達成和解,連帶未能被告林宗慶和解,最終僅接受被告林宗慶之悔意(前揭卷同頁),又被告謝明伽雖有和解意願,然其僅願提高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加計保險公司160 萬元及林宗慶5 萬元,總共395 萬元(前揭卷第79頁刑事報到單,另已給付被害人家屬200 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前揭卷第156 頁),無資力負擔被害人家屬所請求1193萬零98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請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尚非未積極處理和解事宜,並考量被告謝明伽於案發時以農為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相字卷第5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被告林宗慶之教育程度為高職未畢業,家庭經濟助況勉持(前揭卷第7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家屬、被告謝、林2 人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2 人前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謝明伽、林宗慶2 人受本案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均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本件被告謝、林2 人既未能與被害人陳瑞興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陳賢忠雖表示接受被告林宗慶真摯之悔意(請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家屬陳述意見書),然仍對被告林宗慶及其所屬永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對於被告林宗慶之部分,本院認尚不宜逕行給予緩刑宣告。
又被告謝明伽一再否認其有過失,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尊重被害人家屬意見及刑罰之目的即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本院認亦不宜逕行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稱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係指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其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若未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原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即與已起訴部分根本上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經起訴之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宗慶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被告謝明伽之身體法益及被害人陳瑞興之生命法益,乃想像競合犯,僅起訴時未據告訴,因此非起訴效力所及。
如經被告謝明伽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對被告林宗慶之告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惟檢察官於被告謝明伽依法提出告訴時,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謝明伽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撤回告訴,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68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此有另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院對於被告林宗慶業務過失傷害被告謝明伽之部分,固因被告謝明伽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而補正訴訟條件,然於被告謝明伽撤回告訴後,依法亦應諭知不受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之效力,非屬裁判上一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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