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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川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附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代號為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甲 女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及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等物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至102 年2 月28日第1 次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諭知於103 年3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而於第1 次延長羈押期間之103 年4 月22日至103 年8 月21日間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4 月而停止羈押,自103 年8 月21日起再執行羈押,至103 年8 月28日第2 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分別於103 年8 月29日、103 年10月29日、103 年12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丁○○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 日為有罪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自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既經本院為有罪之宣判,且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係屬人之本性,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當有面臨入獄服刑之相當心理負擔,進而決意逃亡以規避刑事訴追之高度可能,且本院前已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保,惟被告仍無法提出前開保證金以取代羈押之必要性,依被告涉犯情節以及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責付或限制住居均難遏止其等棄保潛逃、藏匿無蹤之動機與可能,應仍不足以達成保全被告以順遂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其等前開犯罪情節,縱予羈押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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