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2,智訴,12,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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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敏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敏明知歌曲「滿穗稻仔」、「月彎彎」、「出運」、「愛情起大厝」、「只想要簡單」之「詞」,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即經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再經瑞影公司再授權予長欣公司),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基於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至101 年4 月27日前某日間,將瑞影公司所發行前開歌曲之MIDI檔案,以灌錄方式重製於2 台伴唱機內,再自101 年4 月1 日起,將該2 台伴唱機以每月每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屏東縣屏東市○○巷0000號「牛嫂的店」之不知情負責人李秀環,以供該店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投幣點選演唱,而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前開歌曲「詞」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李淑敏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至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則屬低度行為,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長欣公司告訴被告李淑敏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淑敏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長欣公司與被告李淑敏於本院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長欣公司嗣後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62頁及其反面、第7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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