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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102 年度簡字第16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政傑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陸續傳送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13次訊息,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其以此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彥蓓、吳柏祥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係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惟就累犯之記載更正如下: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原記載為6 月),另97年間又因侵占案件(原記載為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3號判決(原記載為97年度東簡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原記載為6 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不思與他人理性溝通,所為亦彰其不尊重他人意思自由之心態,更致告訴人2 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實有不該;
惟衡被告終知坦承犯罪,尚見悔意;
並考量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洵屬無據,自應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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