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2,訴,115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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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彩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1日夜間7 時20分許接受尿液採驗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0月11日夜間7 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彩娥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業經本院會同被告當庭播放該次錄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該次警詢過程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至第169 頁),其內容顯較僅記載要旨之詢問筆錄更為詳實,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合先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

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至14頁),則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海洛因,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被告雖聲請傳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建中」為證人。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聲請傳喚使用前揭門號之「劉建中」實為「劉定中」且現住在國家退除役官表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屏東榮民之家)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2 紙、屏東榮民之家104 年7 月14日屏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住民個人資料1 份、劉定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19、181 頁,本院卷二第65、66、70、71頁),並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審理時提示前揭劉定中之年籍資料及相片供被告當庭辯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2頁)。

嗣本院電詢榮民之家劉定中身體況狀,據覆:劉定中因顱內出血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高雄榮總屏東分院)住院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7頁)。

再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屏東分院關於劉定中有無出庭應訊能力,據覆略以:劉定中罹患橋腦出血合併昏迷及呼吸衰竭。

目前昏迷且需使用呼吸器維生。

無法到庭應訊、亦無聽、說、讀、寫能力。

將來意識改善及服離呼吸器機會極低等語,有高雄榮總屏東分院傳真回文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9頁),顯見證人劉定中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依上揭法文規定,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下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4 日編號KH/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103 年2 月3 日報告編號10302-4 、10302-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則為本院依職權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各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機關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及本院,參諸上揭判決意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依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書面報告,洵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4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2 年10月11日夜間7 時20分許接受尿液採驗,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伊不可能明知要驗尿還施用海洛因。

警方於製作筆錄時提醒伊是否有去友人家,伊始想起伊之前去友人「劉建中」(經查實為「劉定中」,下同)住處打麻將時,伊有向「劉建中」要菸吸,「劉建中」就拿沾中藥粉之香菸給伊吸,伊懷疑是否因此致其尿液呈現毒品反應,但伊當時確不知香菸內有毒品。

另伊認為警方可能驗錯檢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56頁、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夜間7 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偉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每3 個月需採驗尿液1 次,因被告前次尿液檢出毒品反應,故由伊服務之分隊負責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證人即承辦員警陳俊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每3 個月需採驗尿液1 次,因其驗尿呈陽性反應,伊始通知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均相符合,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堪予認定。

又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嗣又經本院重新將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甲瓶、乙瓶均送請高雄附設醫院鑑定其尿液所含毒品成分,經該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其結果為: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甲瓶所含嗎啡濃度為887ng/mL、可待因濃度為362ng/mL;

乙瓶所含嗎啡濃度為922ng/mL、可待因濃度為398ng/mL,並判定該等尿液檢體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4日編號KH/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本院103 年度成保管字第98號贓證物復片1 紙、高醫附設醫院103 年2 月3 日報告編號10302-4 、10302-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47、48、53頁),復有被告上開尿液檢體2 瓶扣案可憑。

衡以前揭鑑定機關均係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檢驗之科學方法為鑑定,且於尿液檢驗過程中,均係以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排除檢驗機構於檢驗過程中可能出現之人為包庇或構陷受檢人之情形,更未見有何違反證物鏈保管程序或違反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之情形,上揭鑑定結果自屬可信,堪認被告為警採集之前揭尿液檢體確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並無疑義。

雖前揭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檢體編號係記載「Z0000000000000」,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據覆略以:經查證送驗之尿液檢體編號確為「Z000000000000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為採尿時警方作業人員電腦繕打時誤植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4 年1 月26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

觀之前揭記載之二編號,僅差一「0 」之數字,其餘數字均相同,則警方所陳因文書作業時有電腦繕打誤植等情,合於常情,堪信屬實。

當認本案送驗之尿液檢體與被告採驗之尿液檢體同一。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前揭尿液檢體2 瓶為伊自行黏貼封緘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過程亦無異議,是其事後空言指摘送驗檢體有錯誤云云,顯然無據,無法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經警方提醒其施用海洛因之經過云云。

惟查:⒈證人陳俊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警詢時告知被告尿液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時,被告一再否認有施用海洛因。

依被告當時之說法,其係辯稱是否可能因其在其友人「劉建中」住家吸到沾中藥粉之香菸始會致尿液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但被告無法明確認定「劉建中」有給伊海洛因,且此辯解係被告自己講的,伊沒有提示被告任何事情。

當天警詢時伊並未對被告有任何強暴、脅迫,警詢內容都是被告自由陳述,而關於「劉建中」或係「香菸沾中藥粉」之事,均係被告自己講的,伊沒有提供此方面之訊息,伊根本不認識「劉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 、8 頁),核與證人李偉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詢當時被告很驚訝其尿液呈海洛因反應,且一直否認有施用海洛因。

伊等製作筆錄時沒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亦沒有硬要被告承認施用海洛因。

後來被告表示伊當時在其友人住處有吸別人拿給伊之香菸,並稱其是否有誤食海洛因之情形。

被告當時有向伊等表示該友人姓名,該友人姓名並非伊等提供予被告,惟伊現在已經忘記被告當時所述其友人姓名為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 、5 頁)。

依其等證述,證人陳俊元、李偉豪於警詢時僅係單純聽聞被告之辯解,並無指導或提醒被告自承其係在劉定中住處施用海洛因之情形。

⒉被告係於102 年10月11日夜間7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後,因其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始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係於102 年10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嗣於102 年11月8 日警方到伊住處找伊表示尿液有毒品反應,要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偉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因被告前次尿液檢出毒品反應,故由伊服務之分隊負責製作筆錄,伊等作業係依尿液檢驗報告為依據。

當時係由伊及同仁陳俊元前去被告住處通知被告其尿液呈現海洛因反應,並請其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4 頁),證人陳俊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被告警詢筆錄為伊製作。

當時因被告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伊始通知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伊是依照尿液檢驗結果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非伊要被告到場接受詢問後始驗採驗尿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8 頁),均相吻合,堪信屬實。

顯然承辦員警李偉豪、陳俊元僅係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反應,始被動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復徵其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間亦無仇恨糾葛,其等顯然並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等實無必要提醒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情節。

且揆之被告於警詢時始終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益徵證人陳俊元、李偉豪並無為要被告坦承犯行,而提醒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情節甚明。

依此,被告於本院辯稱證人陳俊元、李偉豪提醒其施用海洛因情節云云,顯然不實,無從信採。

⒊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與警方對話略如下:「……警方:(提示採尿送驗紀錄表給你查閱)本分局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0號(應為Z000000000000 號) 的這個採尿送驗紀錄表內登錄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被告:還有一個可能……。

警方:陳彩鳳……被告:陳彩娥啦。

警方:陳彩娥是否為妳本人?被告:如果是劉建中他那裡沒……可能是我那裡賭博… …但是七星又沒……警方:這是不是你本人……這資料是否是你本人?被告:是啊……是啊。

警方:是喔……是你本人沒錯……這瓶編號Q00000000 ……被告:我要來去那裡拿1 支菸給你們看一下……應該還 有……你信不信……我是拿一包印一印雙頭印… …印印……應該要來拿1 支菸給來看一下……還 有成分喔。

(中略)警方:你說我沒有吃海洛因喔?被告:沒有什麼,沒有吃海洛因,嘿啊!警方:我沒有施用啦!海洛因啦厚!被告:就算有,也是安非他命,哪會變成海洛因。

安非 他命我沒有啦,我說這樣是不是蓋正確。

啊人家 都驗沒有,怎會有。

警方: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啦厚(打字聲)被告:4 號啊,我哪有那麼厲害,我不知道我行情這樣 好。

我會瘋掉。

我想一下看那號仔怎麼來的,我 想看嘛……昨天…我只有那天有。

警方: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啦厚(打字聲),可是我曾經 有吃過我朋友提供給我的香菸。

被告:嘿嘿嘿……沾那個中藥粉。

警方:沾濕濕的,是不是,因為這樣而誤吃到那個海洛 因是不是?對不對?被告:沾中藥粉,青青的瓶子,搞不好驗有,剛才沾1 支搞不好驗有。

(中略)警方: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可是我有。

被告:去朋友家。

警方:去朋友家厚。

被告:朋友有拿那個沾。

警方:玩的時候。

被告:朋友拿那個沾香菸,要怎麼說,沾有中藥粉的。

警方:朋友有拿沾染,沾有中藥粉的香菸給我抽,給我 吸食啦厚、給我抽啦厚。

被告:星期六,那天星期六。

警方:朋友有拿沾染中藥粉的香菸給我抽。

被告:我的手機(被告找其手機)警方:可能那個菸是不是沾到4 號的。

被告:沾濕濕的。

警方:對啊,啊就沾濕濕的,可能那個香菸有沾到海洛 因的毒品,是不是這樣啦,可能。

被告:對啦,你說這樣,你不說這樣我有罪就好了。

警方:沒有啦,你要照實講啊。

被告:阿就人家拿給我吃,要不然我要去哪裡生4 號仔 來吃,誰拿給我吃的,我哪裡有錢啦……警方:可能該香菸有沾到。

被告:對啦。

警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中藥粉那個。

警方:啊有可能那個香菸裡面有沾到4 號仔。

被告:還是說我朋友有在吃。

警方:我不知道,看你怎麼說,我不知道,你朋友我又 不認識。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頁)。

依前揭勘驗結果,顯見於警詢時係被告先提及其曾前往劉定中處賭博,並在該處吸沾有中藥粉之香菸等情節,要非承辦員警先向被告提及此事。

又於警詢過程中雖承辦員警有詢及被告是否因香菸沾有海洛因而誤施用海洛因等語,惟稽之前揭承辦員警與被告對話時序,顯然承辦員警係因被告始終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且提及曾吸沾有中藥粉之香菸,卻又不言明其是否以香菸沾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再閃爍其詞,承辦員警始不得不以誘導詢問之方式確認其真意,承辦員警之目的僅在確認被告真意,要非可謂承辦員警有提醒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情節,是被告辯稱警方提醒施用海洛因情節云云,並非事實,毫無可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曾於102 年10月5 日在劉定中住處吸沾有中藥粉之香菸,恐係因此致其尿液檢體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惟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辯解,毫無事證可佐,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

又查劉定中前曾因販賣安非他命經論罪處刑,嗣於101 年1 月4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未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紀錄,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劉定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二第72、75至78頁)。

依劉定中前案犯罪情節,劉定中所涉犯罪均非與海洛因毒品相關,實難認定劉定中會有海洛因可提供予被告施用,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吸劉定中提供之香菸致其尿液檢體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益見可疑。

㈣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又由於海洛因中常含有六- 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另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9 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於102 年10月5 日前往「劉建中」住處吸菸,嗣於102 年10月11日前往警局採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然依前揭說明,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日。

依被告前揭供述,即令屬實,則被告於102 年10月5 日在劉定中住處吸菸後,於同年月11日接受尿液採驗,其間已差距5 日以上,顯長於得於其尿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份之時間限制,是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夜間7 時20分許之尿液檢體遭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一事,是否與被告於102 年10月5 日在劉定中住處吸菸一事相關,實存疑義。

準此,被告所辯其恐係因在劉定中住處吸沾有中藥粉之香菸致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亦難信採。

㈤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惟其尿液檢體內確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並經判定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此情與前揭一般實務上所見施用海洛因者尿液檢體中所得檢出之成分及判定情形相吻合,而其所辯僅為其片面說詞,無一可信,是依客觀事證,已足推斷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

雖被告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確認,惟參諸前揭說明,一般可於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堪認被告應係於102 年10月11日夜間7 時20分許接受尿液採驗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至屬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俱非可信。

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 至14頁)。

是被告於102 年4 月14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又被告再犯本案亦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心態可訾;

復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再參之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均中等;

兼酌被告犯罪後飾卸辯詞,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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