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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賢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8號、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仁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高志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101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屏東縣台88線快速道路萬大橋下,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鍾高志。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第3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第2115號、第5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仁賢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鍾高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洪仁賢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證人鍾高志,通訊監察錄音並非其聲音,其並未於上開時間至萬大橋下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鍾高志於警偵訊固證稱:其有於101 年9 月16日9 時40分47秒、10時11分2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之事,第2 通電話後不超過30分鐘,其在萬大橋下,向綽號「賢仔」之洪仁賢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向洪仁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等語(見東港分局警卷第115 頁、102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下稱偵1888卷》第97頁背面),惟其所述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據同案被告王楷荃(業經本院先行審結)於本院104 年1 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該門號之前係伊在使用,時間是在101 年8 、9 月間至10月間,伊使用了1 個多月,手機於101 年10月間不見了,使用期間有時朋友會向伊借手機,伊沒有借給洪仁賢,洪仁賢也不會自己拿伊之手機使用,伊於101 年9月26日是用這支手機與翁政三聯繫毒品交易之事,於101 年9 月16日也是持該手機向同案被告張佳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時手機尚未遺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核與證人郭慶同於警詢證稱其於101 年8 月3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王楷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東港分局警卷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證人翁政三於警偵訊所證:其有於101 年8 月30日、101 年9 月3 日、4 日、9 日、2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王楷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東港分局警卷第135 至136 頁、偵1888卷第110 至111 頁),同案被告張佳儀於警詢及本院自白稱:王楷荃有於101 年9 月14日、1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繫,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承認有於101 年9 月14日、17日、30日、同年10月4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楷荃等語(見東港分局警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72 頁背面)相符,且有王楷荃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慶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東港分局警卷第169 頁)、與翁政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東港分局警卷第139 頁正反面、第140 頁、第141頁背面)及與張佳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東港分局警卷第23、24頁)附卷可佐,綜合前開證據,足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30日至同年10月4 日之期間內,應係由同案被告王楷荃使用中無訛;
又依同案被告王楷荃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其既未出借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予被告,被告亦不會擅自拿取該行動電話使用,是證人鍾高志指稱其於101 年9月16日撥打上開同案被告王楷荃使用之行動電話向被告洪仁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否屬實,洵屬可疑。
㈡、再者,經本院兩次當庭勘驗附表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鍾高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9 月16日9 時40分許、同日10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錄音內容如附表所載),被告均否認係其聲音(見本院訴字卷㈢第6 頁);
參以本院訊問同案被告王楷荃該2 通錄音是否有其聲音,其先證稱:伊不知道是否係其聲音,也不知道對方之聲音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又證稱:第1 通接電話那個聲音係伊,伊不確定,但聽起來很像,第2通電話中沒有伊之聲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5 頁背面),則該錄音中與證人鍾高志對話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尚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鍾高志通話之人確為被告,證人鍾高志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尚難逕採。
㈢、復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如附表所示2 通通話之對話內容,並無一語言及毒品代號或暗語、交易金額、數量及見面目的為何等節,依其內容,縱可推認證人鍾高志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之後有在萬大橋下見面之事實,惟因無涉及毒品或其交易相關之用語,自無從憑斷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更遑論可據以認定該人與證人鍾高志間已達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顯無法作為擔保證人鍾高志於警詢、偵訊證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是以,本院認已無再行調查該通訊監察錄音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是否係被告之必要。
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鍾高志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鍾高志之事實,然證人鍾高志經本院依法予以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17日雄檢瑞珍104 助72字第2148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9 頁、訴字卷㈢第1 、42、43、75頁),而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之方式,故此項證據要屬不能調查,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舉之證據,既有前述瑕疵可指,顯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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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
│A :0000000000號 │
│B (鍾高志):0000000000號 │
├───────────────────┤
│㈠通話時間:101 年9 月16日9時40分許 │
│(B打給A) │
│內容: │
│A:喂。 │
│B:ㄟ。 │
│A:ㄟ、你沒做喔? │
│B:是,今天休息。 │
│A:喔、我在家拉。 │
│B:阿有沒有、阿? │
│A:啥? │
│B:阿? │
│A:我在家。 │
│B:這樣、好拉、好拉。 │
├───────────────────┤
│㈡通話時間:101 年9 月17日10時11分許 │
│內容: │
│(A打給B) │
│B:喂。 │
│A:ㄟ。 │
│B:耶。 │
│A:到哪? │
│B:那個...這什麼橋下? │
│A:ㄟ。 │
│B:剛到橋下而已。 │
│A:喔,萬大橋下? │
│B:ㄟ、萬大橋下。 │
│A:喔、好拉、好。 │
│B: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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