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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忠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文忠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見周德賢沿屏東縣東港鎮內華僑市場(下稱華僑市場)後方堤防道路散步,詎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況受酒精影響惟仍具有辨識犯罪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情形下,誤認周德賢攻擊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6分許,隨手撿拾石頭、磚塊(下合稱前揭石頭、磚塊)分持在其左、右手,一路尾隨周德賢自華僑市場後方堤防道路右轉進入「屏東縣東港鎮老人活動中心」旁巷道再左轉進入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下稱朝隆路),迨周德賢將行至朝隆路上「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時,自後追及周德賢,旋趁周德賢不備,以其左、右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往周德賢左、右肩部砸下,其左手所持石塊乃砸中周德賢頭部左頂枕顳區,致周德賢受有頭部左頂枕顳區0.7 ×0.4 公分挫傷之傷害。
嗣周德賢續向前步行至「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前之際,突因其本身心冠病倒地昏迷,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在現場附近尋獲前揭石頭、磚塊予以扣案(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3 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德賢配偶周洪淑美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謝文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分見本院卷一第29、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撿拾前揭石塊、磚頭分持在手,並尾隨追趕被害人周德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伊持地板刷刷頭、石塊、磚塊等物僅係為嚇阻周德賢,因當時周德賢要拿雨傘戳伊,但伊並未持前揭物品傷害周德賢。
嗣伊固有手持石塊、磚頭尾隨周德賢,且當時伊確實有想要以石頭、磚塊敲周德賢,但伊並未付諸行動,伊後來就將石塊、磚頭丟在地上,伊沒有拿石頭、磚塊敲周德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第114 頁);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持石塊敲擊被害人肩部,並非攻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頭部傷勢,應係被害人嗣後昏倒時撞擊地面所造成,並非被告行為致被害人受傷,被告自不負傷害罪責。
即便被告確有砸傷被害人,然被害人係因心臟休克死亡,顯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不具因果關係,自不應令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刑事責任。
再被告恐有精神障礙而有實施精神鑑定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第29、31、32頁、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第56、114 頁)。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2 年4 月12日,隨手撿拾前揭石頭、磚塊分持在其左、右手,沿路尾隨追趕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伊有撿拾前揭前揭石頭、磚塊分持在其左、右手,尾隨追趕周德賢等語(見相卷第13頁),於偵訊時直承:伊於昨日(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確有撿拾前揭石頭、磚塊在後追趕周德賢等語在卷(見相卷第60頁),核與證人鄭錦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時在華僑市場後方堤防道路,曾見謝文忠撿拾石頭並在後追趕周德賢。
迨周德賢行經伊身旁時,伊有向周德賢表示謝文忠在後追其並要其趕快離去。
嗣周德賢往朝隆部方向行進時,謝文忠仍尾隨在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104 頁),前於警詢時證稱:謝文忠撿拾前揭石頭、磚塊分持在其左、右手,在後追趕周德賢等語相符(見相卷第26頁),並有現場位置圖1 紙、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3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97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2 年度成保管字第542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34至36、40、44、46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1頁),足佐被告前揭不利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其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7、59至65頁、光碟附於警卷第45頁反面)。
又參證人即被告胞姊謝素梅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所錄得畫面上雙手持拿物品之人確為其胞弟謝文忠等語(見相卷第30頁),被告亦直言:監視器所錄得畫面上載帽者為周德賢,另手持石塊之人則為伊本人等語明確(見相卷第60頁反面),足信前揭監視器所錄得左、右手分持上開石頭、磚塊之人確為被告,殆無疑義。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6分許,左、右手分持前揭開石頭、磚塊,一路尾隨周德賢自華僑市場後方堤防道路右轉進入「屏東縣東港鎮老人活動中心」旁巷道再左轉進入朝隆路,至為明確。
此情亦核與被告前揭供述、證人鄭錦地前揭證述情節無異,益徵其2 人前揭供證,確有其事。
㈡被告係於被害人將行至朝隆路上「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時,自後追及被害人,旋趁被害人不備,左、右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往被害人左、右肩部砸下後旋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洪陳秀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住在東港碼頭對面,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伊曾見周德賢手持雨傘慢慢朝「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方向信步而行,謝文忠則以左、右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快步尾隨在後。
迨謝文忠追及周德賢時,謝文忠即以左、右手分持前揭前揭石頭、磚塊朝周德賢雙肩砸下,旋逃離現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酌以證人洪陳秀金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觀之卷附本院審判筆錄1 份、證人洪陳秀金結文1 紙即明(分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第117 頁),當知偽證罪責非輕,且衡以證人洪陳秀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認識謝文忠、亦未曾見過謝文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知證人洪陳秀金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堪信證人洪陳秀金應不致甘冒偽證罪重罪追訴風險,故意虛構證詞誣指被告犯罪,是證人洪陳秀金前揭證述,應可憑信。
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迨伊追及周德賢,伊即以雙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朝周德賢雙肩砸下。
之後,伊旋即逃離但伊有回頭看到周德賢在「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前倒地,伊即離去現場返家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嗣於偵訊時亦稱:伊於昨日(102 年4 月12日)確有撿拾前揭石頭、磚塊尾隨追趕周德賢。
迨伊追及周德賢後,即以雙手所持前揭石頭、磚塊輕敲周德賢雙肩等語(見相卷第60頁),衡以常人避罪之心態,應無可能虛詞自承不利於己事實,被告既自承其確有以前揭石頭、磚塊或砸、或敲被害人,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各該次詢(訊)問時亦查無被告曾遭不正取供,堪信被告該等供述應非虛言,且被告該等供述更核與證人洪陳秀金所證前詞相互吻合,益徵證人洪陳秀金前揭述,真實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供改稱:當時係周德賢拿雨傘戳伊,伊始拿地板刷刷頭、石頭、磚塊等物嚇阻周德賢。
伊未以物品擲中周德賢,更未持石頭、磚塊等物或敲或碰到周德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第56頁),否認曾觸及被害人,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辯詞,要無可採。
㈢被害人頭部左頂枕顳區受有0.7 ×0.4 公分挫傷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後,並由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解剖筆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 年4 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解剖照片44幀及解剖影像光碟1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5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證(分見相卷第50、53至58、68、74至102頁)。
參諸被告係以左、右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自被害人身後砸下,復酌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在被害人左頂枕顳區,該部位係在被害人頭部左耳上側,觀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內所繪傷勢位置圖自明(見相卷第55頁),而該部位下方即為被害人左肩部,則被告以左手持石頭往被害人肩部砸下過程中,順勢砸中被害人頭部左頂枕顳區,合於常理。
復參證人洪陳秀金於警詢時結稱:當時謝文忠左手持石頭、右手持磚塊同時往周德賢左、右側肩部砸下後,其左手所持之石頭即脫手掉下、其右手所持磚塊則仍執持在手等語(見相卷第22頁),可知被告以左手持石頭(如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所示)砸中被害人左肩後,該石頭即脫手落下無誤,此非無可能係因被告以左手持該石頭砸向被害人肩部過程中,該石頭曾觸碰被害人左肩部以外身體部位,出乎被告原預想過程,其始會無法拿穩該石頭,益徵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應係被告造成無誤。
再酌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當日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址設屏東縣○○鎮○○路0 號)就診,於醫療期間均由到場救護人員及輔英醫院醫護人員看顧,且依卷附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堪信被害人前揭傷害,確係遭被告上揭以左、右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往被害人雙肩砸下之行為所致,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公訴人雖認被害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驚而昏倒在地,且因被害人本身原有嚴重之心冠動脈硬化併狹窄之疾病,經此攻擊之驚嚇後,更加重其心血管系統之負擔而發生心因性休克死亡,並謂被告以長達10分鐘之時間執意攻擊被害人,持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顯然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此一攻擊頭部行為有致命之可能乃公眾周知(起訴書誤繕為「週知」)之常識,故被告行為時顯能預見其行為風險可能產生之結果,縱使產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多數係因被害人自身之身體因素,然被告亦無法否定其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及客觀上評價其應能預見該風險會產生死亡之結果云云。
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所受頭部左頂枕顳區0.7 ×0.4 公分挫傷,恐係被害人倒地時撞擊地面所造成云云。
然查:⒈被害人於「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前倒地昏迷,經到場救護人員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4 分許送往輔英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該院治療仍未能恢復生命徵象,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49分許停止急救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洪淑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9頁),並有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急診病歷0 份、被害人倒地處照片11幀在卷可查(分見相卷第10、48、49頁,本院卷一第234 至239 頁)。
又被告確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49分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 年4 月21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10幀在卷可查(分見相卷第10、48、49、50、53至58、71、74至90頁),是被害人係於遭被告傷害後不久後即發生死亡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其中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須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並以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應令被告負傷害致死罪責,尚需視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以為判斷。
⒉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遺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其鑑定結果略以: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及局部狹窄達100 %,心肌梗塞舊疤痕。
另被害人有舊開顱手術痕併腦萎縮、腦室腹腔引流導管放置手術後,併有硬腦膜下腔積血水,主要有新近左顳觀骨線狀骨折支持為跌倒造成,並造成頭皮之皮下組織及腱膜組織周圍出血,惟顱內無明顯出血,支持倒下瞬間或短時間內死亡。
研判死者之死因與心冠病較相關,而與頭部外傷較無關。
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有心肌梗塞病史及頭部開顱手術後並有腦壓高、置入腦室腹腔引流導管,因嚴重冠狀動脈硬化及狹窄並遭碰肩膀後倒下致頭顱骨骨折,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由解剖時無明顯顱內出血證據,較支持主要死因仍為與心冠病較相關之心因性休克為主。
被害人縱無外力碰撞跌倒造成顱骨骨折,心冠疾病之嚴重性,仍使被害人處於極端危險及隨時有因心肌梗塞致心因性猝死之可能病況。
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顱骨骨折,新舊心肌梗塞,丙、嚴重心冠動脈硬化併狹窄,疑外力碰撞跌倒。
加重死亡因素:舊顱內出血、開顱手術後。
綜上,被害人生前有心肌梗塞病史及頭部開顱手術後並有腦壓高置入腦室腹腔引流導管等,因嚴重冠狀動脈硬化及狹窄,並遭碰肩膀後倒下致頭顱骨骨折,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由解剖時無明顯顱內出血證據,較支持主要死因仍為與心冠病相關之心因性休克為主等語,有解剖筆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 年4 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解剖照片44幀及解剖影像光碟1 片在卷為憑(見相卷第68、74至91頁),又上開鑑定係由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依憑其專業領域上知識、技術、經驗、訓練之專長,提供其專業上之意見,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可認定其所製作之鑑定書內容真實無誤。
嗣經本院向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址設屏東縣○○鎮○○路0 段000 號)、輔英醫院調取被害人病歷,顯示被害人確曾於99年間因頭部創傷經以開顱手術醫治,嗣並進行腦室腹腔引導管置入手術,且因頭部創傷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精神疾病,而多次前往安泰醫院、輔英醫院就醫;
另曾於92、93年間因心肌梗塞在輔英醫院接受治療,近於100 、101年間又因心絞痛多次前往輔英醫院就診等情,有安泰醫院102 年12月27日102 東安醫字第1006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輔英醫院102 年12月27日輔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病歷各1 份存卷可證(分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227 、229 至267 頁)。
另依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101 年3 月12日健康檢查單1 紙(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示被害人亦勾選並填載其曾長期服用心血管藥物選項,可知被害人確有心臟方面疾病。
凡此均核與鑑定人解剖鑑定時發現被害人有心肌梗塞舊疤痕、舊開顱手術痕、腦室腹腔引流導管放置手術後等節相符,顯然鑑定人所為其揭鑑定論斷,信而有徵。
準此,依上揭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應係與其本身心冠病相關之心因性休克,而與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較無關,實難僅憑被害人係於遭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後死亡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證人洪陳秀金於本院審理時:周德賢遭謝文忠砸中時並未發出聲音,其身體亦無往前傾、或往前衝,更未跌倒。
依伊之觀察,謝文忠僅係輕輕地砸周德賢,並非使勁出力砸周德賢肩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此為證人洪陳秀金依其在場見聞之實際經驗而為推論,應可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是證人洪陳秀金依被害人遭被告以前揭石頭、磚塊砸中後之身體反應,推認被告其時攻擊力道不大等語,非無可採。
又稽諸被害人經救護人員送往輔英醫院急診治療後,該院醫護人員並未在被害人身上檢出明顯外傷。
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遺體,均未見被害人肩部有何傷勢。
繼經同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遺體,亦未見被害人四肢、軀幹有外傷或異狀等情,有輔英醫院急診病歷0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解剖筆錄1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5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即明(分見相卷第50、53至58、68、93至102 頁,本院卷一第234 至239 頁),顯然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並未在被害人雙肩留下傷痕,足信被告持前揭石頭、磚塊砸中被害人時之力道非重,益徵證人洪陳秀金前揭證述如實,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實並非使勁攻擊被害人,當可推斷,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手段尚非甚重,是否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容有疑義。
⒋被告於被害人將行至朝隆路上「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時,自後追及被害人,旋趁被害人不備,以其左、右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往被害人左、右肩部砸下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在前。
惟被害人遭被告持前揭石頭、磚塊砸中其肩部後,旋以其所持雨傘還擊並質問被告,嗣被害人與其身旁之洪陳秀金對話後,仍續依其原行進方向步行離去,直至「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前始倒下昏迷等情,業經證人洪陳秀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周德賢遭謝文忠砸其肩部時旋回身持雨傘還擊並同時問謝文忠為何要打其。
謝文忠乃將前揭石頭、磚塊棄置現場並快步沿原路逃離現場。
另周德賢則停留在場,並未追趕謝文忠。
之後,伊詢問周德賢是否認識謝文忠,周德賢回稱不認識後便續往前行。
惟周德賢續步行約20公尺即在「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前倒地昏迷(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 頁),核與證人鄭錦地於警詢時證稱:伊追出至朝隆路時,僅見謝文忠在「屏東縣東港鎮老人活動中心」前將其右手磚塊丟棄,向伊方向走來與伊錯身而過並沿原路折返華僑市場後方堤防道路。
另周德賢則續往前行。
不久,周德賢步行至「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前時,周德賢旋即倒地昏迷等語相符(見相卷第26頁),堪信屬實。
依被害人當時反應及事後舉動,堪信被害人於遭被告攻擊後,尚有餘力還擊、質問被告,亦能與在場之證人洪陳秀金對話,嗣更自行步行離開現場,足信被害人當時應尚未受有足以致命之傷害,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是否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非無疑。
⒌證人洪陳秀金於警詢時證稱:周德賢未遭謝文忠砸肩前,其行走狀況正常,僅是步伐很慢,於遭謝文忠砸肩後,狀況仍很正常等語(見相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周德賢遭謝文忠砸前、後,其行走情形並無差異,均係緩步向前行走。
另伊曾見周德賢在該處散步1次,該次伊同係見周德賢緩步向前行走,於本案案發時周德賢遭謝文忠砸後,周德賢往前步行時,周德賢行走情形亦與之前無異,均係緩步向前行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徵諸證人洪陳秀金前後證述並無矛盾,復核與證人鄭錦地於警詢時證稱:周德賢遭攻擊後仍係以正常之速度步行離去等語相稱(見相卷第26頁),堪言為真,堪認被告對被害人為前揭傷害行為前、後,被害人之步態均無差異,益難斷定被告前傷害行為確已對被害人身體造成重大傷害並進而致被害人死亡。
⒍綜上以觀,被害人雖因遭被告以左、右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砸中,致受有頭部左頂枕顳區0.7 ×0.4 公分挫傷,然審酌被告其時並非使勁往被害人雙肩砸下,且被害人亦未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重大致命傷,尚有餘力還擊、質問被告,嗣更係自行步行離去現場而未有何異狀,依一般情形客觀審查,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應非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另前揭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論明「由解剖時無明顯顱內出血證據,較支持主要死因仍為與心冠病較相關之心因性休克為主。
被害人縱無外力碰撞跌倒造成顱骨骨折,心冠疾病之嚴重性,仍使被害人處於極端危險及隨時有因心肌梗塞致心因性猝死之可能病況」,是本案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時所有存在之前述情事,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後,可認為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雖有前述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左頂枕顳區受有0.7 ×0.4 公分挫傷,然該傷害並未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亦不必然會引發被害人心冠病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實因另患有與傷害無關之心冠病致其有嚴重心冠動脈硬化併狹窄,引發新舊心肌梗塞,終因心因性休克,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應係偶然因其本身所罹舊疾復發始致其死亡。
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即非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兩者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鑑定人前揭鑑定意見雖另論及被害人遭碰撞肩膀後倒下致頭顱骨骨折,而研判被告死亡原因併有「疑外力碰撞跌倒」、「顱骨骨折」等語,然該鑑定報告書亦同時載明「七、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亡方式為「未確認」。
請繼續調查確認碰觸肩膀之相關意圖以確認死亡方式……八、鑑定結果……死亡方式為「未確認,請調查後確認之。」
等語,可知鑑定人經鑑定後尚不能判定被害人死亡方式為何,故僅於鑑定報告書中記載「『疑』外力碰撞跌倒」等語。
且查被告對被害人為前揭傷害行為後,被害人仍能與洪陳秀金對話,亦能自行步行離去現場,則被害人顯非因遭被告以左、右手分前揭石頭、磚塊砸中其雙肩而倒地無疑,是被害人並非遭外力碰撞跌倒,至為明確,是前揭鑑定意見所認死亡原因併有「疑外力碰撞跌倒」之情形,已可排除。
再依前揭鑑定意見,可知被害人左顳觀骨線狀骨折係跌倒造成,而被害人既非因遭被告外力碰撞跌倒,則被害人所受「顱骨骨折」之傷勢,自非可歸究於被告,其理甚明,是亦不能據此鑑定意見認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⒎公訴人雖以前詞而認被告仍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云云,然查:⑴被告係以左、右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往被害人雙肩處砸下後旋逃離現場等情,業如前述。
復依如附表編號2 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3:46:10」時正自「屏東縣東港鎮老人活動中心」旁巷道左轉進入朝隆路上尾隨追趕被害人,於監視器時間「13:47:50」時即自朝隆路右轉折返「屏東縣東港鎮老人活動中心」旁巷道,足見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應係於1分40秒之期間內即已完成無疑,是公訴人認被告以長達10分鐘之時間持續攻擊被害人云云,顯非事實,則公訴人憑此錯誤事實為基礎,推斷被告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刑事責任云云,亦非恰當。
⑵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被告初始以地板刷刷頭、石塊、磚塊等物丟擲被害人,竟因被害人不予理會而兇性大發,並因而死亡,被告之攻擊行為前後竟達10分鐘左右,且在被害人不予理會之情況,被告之攻擊行為竟越發激烈,並持石塊直接攻擊被害人頭部之左後枕部,被告於犯罪過程對於無助之被害人,持續之攻擊,顯見被告犯罪當時極具惡性、手段殘忍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然告訴人並未能詳閱本案案證資料,是其前揭陳述,顯係依前揭起訴書所載內容所為推論,然起訴書前揭論述,並非適恰,則告訴人前揭推論,亦非有理。
⑶公訴人固謂被告之攻擊行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客觀上評價被告應能預見其行為風險可能產生之結果,而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刑事責任。
惟實務上對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向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而學說上所稱「客觀歸責理論」則係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而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論述在前。
縱依客觀歸責理論,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固然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被害人應係偶然因其本身所罹舊疾復發而死亡,亦如前述,是以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即欠缺常態關連性,故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未實現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能將被害人死亡結果歸責予被告。
況公訴人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與「被告應能預見其行為風險可能產生之結果」,一則為因果關係之理論,一則為預見可能性之論述,分屬二事,公訴人將之混為一談,論理說明上似非允當,是公訴人前揭論斷,難認有理。
⑷證人洪陳秀金於本院審理時:伊不知道周德賢有無嚇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是依證人洪陳秀金於現場觀察被害人反應亦無法認知被害人有無因遭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驚嚇,是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害人係因遭受驚嚇而引發其心冠病,是公訴人認被害人遭受驚嚇而加重其心冠動脈硬化併狹窄之疾病云云,尚非有據。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持石塊敲擊被害人肩部,並非攻擊被害人頭部,且被害人頭部傷勢,應係被害人嗣後昏倒時撞擊地面所造成云云。
然查:⒈依如附表編號1 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當時係面朝「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方向左傾倒地,是被害人倒地時應係以其左臉頰部位撞擊地面而非以其頭部左頂枕顳區撞擊地面甚明。
又本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遺體時,發現被害人受有:左頂枕顳區有挫傷痕併皮下及帽狀腱膜有出血達2 乘2 公分、左顳額顴骨有前後達15公分線狀骨折、左額及鼻部有小擦傷均為1 乘1 公分之外傷等情,有解剖筆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 年4 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解剖照片44幀及解剖影像光碟1 片在卷為憑(分見相卷第68、74至91頁)。
又參諸前揭鑑定人鑑定意見並論明「新近左顳觀骨線狀骨折支持為跌倒造成,並造成頭皮之皮下組織及腱膜組織周圍出血,惟顱內無明顯出血,支持倒下瞬間或短時間內死亡」等語,是被害人左顳額觀骨骨折應係跌到造成,堪可認定,準此,被害人倒地時應係以其左臉頰處撞擊地面。
復佐以被害人左額及鼻部亦有1 乘1 公分之擦傷,與一般人以左臉頰處撞擊地面通常會受到之傷害亦不相違,益見被告應係以其左臉頰處撞及地面,至為明確。
況被害人受傷之左頂枕顳區係在被害人左耳上方近頭頂處,無論被害人係面朝地跌倒或仰天倒地,該部位理應不致於撞擊地面,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有理。
⒉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確有以左、右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砸向被害人雙肩,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0.7 ×0.4 公分挫傷等情,已說明如前。
又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伊於102 年4 月12日有在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一路上遇到周德賢時,周德賢拿雨傘要攻擊伊。
嗣伊見周德賢往「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方向快步離去,伊心想周德賢會去找人包圍伊,伊即撿拾地上石頭、磚塊分持在其左、右手,尾隨追趕周德賢,迨伊追及周德賢,伊即以雙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朝周德賢雙肩砸下等語(見相卷第13、14頁),嗣於偵訊時直承:起先是周德賢拿雨傘要戳伊,其後周德賢又追趕伊,伊始撿拾地上石頭、磚塊驅趕周德賢並追趕在後,並以其雙手所持石頭、磚塊輕碰周德賢雙肩等語(見相卷第60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自認其先遭被害人攻擊,而欲以前揭傷害行為報復被害人甚明。
然被害人因前揭舊疾僅能緩步行走,實難認被害人會自生事端攻擊被告,是以被告前揭供述關於被害人先持雨傘攻擊其,嗣又追趕其云云,實難信採,亦無證據可佐,顯屬無稽。
復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許與友人飲酒後,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內,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警卷第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相卷第41頁),可見被告應係於其飲酒後精神受酒精影響(惟仍具有辨識犯罪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詳後述)之情形下,自行誤認被害人對其有攻擊行為。
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當時確有想要敲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益徵被告當時心中確有攻擊被害人之意,而依通常之經驗法則,持硬物攻擊他人,當足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其行為將致被害人受傷一事,非無預見,其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傷害之故意至明。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砸被害人雙肩,而非砸被害人頭部云云,惟被告以左、右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砸向被害人雙肩過程中順勢砸中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頭部受有左頂枕顳區0.7 ×0.4 公分挫傷,且其前揭行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固然係欲攻擊被害人雙肩,然其主觀上所預見者,縱與客觀事實上發生之因果歷程不相一致,而有因果歷程錯誤之情形,惟此傷害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傷害之本意,被告自仍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26號、66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參照)。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以其左、右手分持前揭石頭、磚塊砸向被害人雙肩,致被害人頭部左頂枕顳區遭其左手所持石塊敲擊,因而受有頭部左頂枕顳區0.7 ×0.4 公分挫傷之傷害,並經被害人配偶周洪淑美提出告訴(見相卷第52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 、9 頁),是被告於101 年1 月23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恐有精神障礙而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云云。
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0 號)、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之就醫資料,並囑託屏安醫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果認:被告自40餘歲起即在精神科就醫,經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且已符合酒精濫用之診斷。
而依被告智力測驗結果,被告智力功能低於一般人,但未達精神學上腦損傷程度,且依被告偵查時曾敘及「我沒有意圖要他死,是要嚇他而已」、「我有誠意要與他家人和解」等語,顯示被告智力功能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且依偵查筆錄記載,可知被告對本案當日發生經過仍可描述細節,且於本案案發前尚可購蝦從事交易行為,被告當時應未達無意識之狀態,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因精神症狀惡化或意識狀態降低導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欠缺。
綜上,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得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有屏安醫院103 年9 月19日屏安醫字第(103 )0352號函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迦樂醫院102 年10月21日(102 )迦字第102249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佑青醫院102 年10月24日佑青精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存卷為憑(分見本院卷一第43至97、99至192 頁,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
復查證人謝素梅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4 月12日12時許,謝文忠有向伊對面攤位購蝦並要伊付款等語(見相卷第30頁),可知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前,尚有能力進行交易行為,另查證人鄭錦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追至朝隆路查看時,恰遇謝文忠沿原路折返,且謝文忠與伊錯身而過時,並向伊比手勢要伊不要多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可知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後,尚知掩飾其犯行,是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前、後均尚能依其意識而為行為,至為灼然,核與前揭鑑定意見認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得減輕其刑規定等情相一致,是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自非屬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罰之行為,亦不得爰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素行非佳;
⑵被告為51年間出生,本案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6頁),另其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卷第11頁),教育程度不高、生活狀況非佳;
⑶被告犯罪後翻異供詞,飾卸辯詞,未見悔意;
⑷被害人家屬周傳傑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問:本件死者本身有一些腦部的問題,如果日後檢察官無法認定被告攻擊死者的行為必然會造成死者死亡,而無法成立傷害致死或殺人的罪名,你們能接受嗎?)可以接受」等語;
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母可代其賠償被害人家屬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雖終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彼此認知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前揭資力情形,其尚非無全賠償之意;
⑹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雖因飲酒後精神狀況受酒精影響而誤認遭被害人攻擊,惟仍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對被害人暴力相向,欲報復被害人之犯罪動機非善;
⑺告訴人固具狀表示被告僅願賠償1 、2 萬元,無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辯稱僅輕敲被害人肩部等語,狡飾辯詞,全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本件被告係對被害人為前揭傷害犯行,且其犯行亦非長達10分之持續性攻擊行為,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均已論明在前,是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似係本於其對本案事實之誤解而為,尚難逕憑以對被告量刑畸重之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華僑市場旁飲酒,見被害人步行經過該處,因被告誤認被害人對其不敬,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持其在地上撿起之地板刷刷頭以丟擲之方式作勢攻擊被害人,被害人不予理會繼續前行,其竟又延續前開犯意,再自地上撿起磚塊及石塊各1 顆,並尾隨被害人之身後及朝周德賢丟擲石塊及磚塊各1 次之方式作勢攻擊被害人,被害人仍不予理會。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危嚇危害安全罪云云(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05條之法條,亦未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之競合關係)。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美秀、洪陳秀金、鄭錦地於警詢時之供述、現場扣案之地板刷刷頭、石頭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未追趕周德賢,另伊所拿之物均係往地上丟,伊沒有要丟周德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頁)。
經查:㈠證人林美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在屏東縣東港鎮之華僑市場內從事餐飲業,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伊人站在華僑市場靠堤防道路之出入口處(經提示現場位置圖、見相卷第40頁)。
當時伊在該處曾見謝文忠撿拾地板刷刷頭丟擲正在華僑市場後方堤防道路散步之周德賢未中。
之後,謝文忠又尾隨周德賢身後並再撿拾路旁石頭丟向周德賢,似有丟中周德賢腳部,依伊觀察周德賢應該沒有受傷,且周德賢未理會謝文忠,亦未出言罵謝文忠,僅有回頭望向謝文忠。
繼之,周德賢仍續沿堤防道路往屏東縣東港鎮老人活動中心旁巷道行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同證人前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看到謝文忠手持地板刷刷頭(如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所示)丟擲周德賢未中後,又再度拾起該地板刷刷頭丟擲周德賢,周德賢均未予理會,續沿華僑市場後方堤防道路往「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方向走去。
之後,謝文忠又隨手撿拾地上石頭丟擲周德賢腳部,周德賢有回頭看謝文忠一眼,便繼續往「往琉球公營交通船候船室」方向走去等語(見相卷第32頁);
另證人鄭錦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看到謝文忠拿石頭丟向周德賢但未丟中,周德賢就繼續往前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同證人前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係見謝文忠以石頭(如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所示)丟周德賢而未中,周德賢有用腳踢開該石頭未理會謝文忠,仍續往前行等語明確(見相卷第26、27頁),交互參照證人林美秀、鄭錦地前揭證述,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確有隨手撿拾上開地板刷刷頭丟擲周德賢未中後另再隨手撿拾上開石頭等語(見相卷第13頁),可知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確曾先、後分持地板刷刷頭及石頭(分別如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所示)丟擲被害人無訛。
又上開地板刷刷頭、石頭業經警方在華僑市場後方堤防道路上尋獲予以扣案一事,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華僑市場後方堤防道路蒐證暨扣案物照片6 幀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相卷第42、43、45頁),復有上開地板刷刷頭、石頭扣案可憑,足見前揭證人林美秀、鄭錦地之證述及被告供述均非空穴來風,應屬可信。
至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未持上開物品丟擲被告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信。
另公訴人所認被告以上開地板刷刷頭丟擲被害人後,又「再自地上撿起磚塊及石塊各1 顆,並尾隨被害人之身後及朝周德賢丟擲石塊及磚塊各1 次之方式作勢攻擊被害人」云云,然細繹在場目擊之證人林美秀、鄭錦地上揭證述,均未見其等提及公訴人所指上情,是依其等證述,自僅可認定被告持上開地板刷刷頭丟擲被害人未中後,另再持上開石頭丟擲被害人亦未中之事實,是公訴人未傳訊上開證人確認本案案發經過情形,其認定事實,非無違誤。
㈡證人林美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周德賢在堤防邊巷道散步遭謝文忠丟石頭後,周德賢並未理會謝文忠,亦未出言罵謝文忠,僅有回頭望向謝文忠,其後周德賢亦未跑步加速離去,仍係在該處散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
證人鄭錦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周德賢遭謝文忠丟石頭後行經伊身旁時,伊並未見到周德賢臉上呈現驚嚇之表情,且伊向周德賢表示被告在其後追趕時,周德賢仍是以普通之速度緩慢前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衡以證人鄭錦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本案案發前並未見過周德賢,此次為伊初次看到周德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證人林美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認識謝文忠、亦未見過周德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足見證人林美秀、鄭錦地與被告或被害人間均無利害關係,是其等所證前詞應無迴護被告或偏坦被害人之虞,當可信實。
依其等前揭證述,可知被害人雖已發現被告持上開物品丟擲其,其均未理睬被告,亦未顯露有何擔心、害怕之情緒反應,更未採取任何相應之防衛措施,仍舊自行其事甚明。
關此,公訴意旨亦同認「周德賢不予理會繼續前行」、「周德賢仍不予理會」等情在卷(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7、8 行),復查被害人嗣遭被告在朝隆路上以左、右手分持前揭前揭石頭、磚塊砸其雙肩時,猶能持雨傘還擊並質問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認定明確,是依此等客觀情狀觀之,實難認被告上開丟擲上開地板刷刷頭、石頭之行為,已致被害人心生畏怖,是被告前揭所為要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㈢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勘驗結果
┌─┬────┬────┬──────────────┐
│編│檔案名稱│監 視 器│監視器畫面內容 │
│號│ │時 間│ │
├─┼────┼────┼──────────────┤
│1 │0000000 │13:46:53│被害人面對鏡頭出現在畫面上方│
│ │東琉碼頭│ │(計程車前),沿朝隆路往中山│
│ │檔案:Ca│ │路方向行走。 │
│ │m09(Ⅰ) │ │ │
│ │【候船室│13:46:59│被害人左手往頸後摸。 │
│ │前東向西│ │ │
│ │畫面】 │13:47:03│被害人往候船室方面左傾倒地。│
│ │ │ │ │
│ │ │13:47:54│二位海巡人員到場。 │
│ │ │ │(面對鏡頭出現,與被害人先前│
│ │ │ │的行進方向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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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13:45:55│被害人出現在畫面右方。 │
│ │東琉碼頭│ │(從漁市場走出來後左轉朝隆路│
│ │檔案:Ca│ │往中山路方向前進) │
│ │m19(Ⅱ) │ │ │
│ │【全家超│13:46:10│被告出現在畫面右方。 │
│ │商往漁市│ │(從漁市場小跑步出來後左轉,│
│ │場全景畫│ │右手拿磚塊,左手拿石頭,行進│
│ │面】 │ │方向同被害人) │
│ │ │ │ │
│ │ │13:47:41│二位海巡人員出現在畫面右方。│
│ │ │ │(從漁市場走出來後左轉,行進│
│ │ │ │方向同被告及被害人) │
│ │ │ │ │
│ │ │13:47:50│被告往回走,手上未拿物品,與│
│ │ │ │二位海巡人員擦身而過後,右轉│
│ │ │ │走進去漁市場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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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 │13:47:19│被害人出現在畫面左下方。 │
│ │華橋市場│ │(從漁市場走出後左轉,沿朝隆│
│ │檔案:( │ │路往中山路方向行走) │
│ │1) │ │ │
│ │ │13:47:38│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右手拿│
│ │ │ │磚塊,左手拿石頭。 │
│ │ │ │(從漁市場走出後左轉,左轉的│
│ │ │ │時候是小跑步,行進方向同被害│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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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 │13:46:45│被害人出現在畫面左上方。 │
│ │華橋市場│ │(從漁市場走出後左轉,沿朝隆│
│ │檔案:( │ │路往中山路方向行走) │
│ │2) │ │ │
│ │ │13:47:05│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 │
│ │ │ │(從漁市場走出後左轉,左轉的│
│ │ │ │時候是小跑步,行進方向同被害│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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