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交易,128,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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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世南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因欲返家,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內國軍跳傘場旁道路,因行車狀況有異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蔡世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

是本案依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查獲照片2 幀、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結果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5 、7 、8 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乃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顯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5 頁),是被告於99年10月20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所為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復衡被告本次為第 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刑律,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顯未能記取教訓;

再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遠高於前揭法規所定標準值,犯罪情節非輕;

惟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 頁);

並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尚見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暨依其前揭資力非佳乙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公訴人雖就被告上揭犯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見本院卷第14頁),惟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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