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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門福永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門福永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32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及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侯輝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雙手肘及右膝擦傷、右足身撕裂傷右足裂傷1.5 ×1cm 大小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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