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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淵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龍淵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村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況,並無足致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顯示閃光紅燈及屬幹線道之建興路來車情形,未遵號誌指示在該交岔路口前停等,讓屬幹線道之建興路來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於同一時、地,潘興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建興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同上之情狀,亦無足令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未遵號誌指示減速接近,仍維持原行車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潘龍淵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遂撞擊潘興里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潘興里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⒈右腳踝外踝粉碎性骨折、⒉右足第2 至第5 跗蹠關節粉碎性骨折併脫位、⒊右足楔狀骨及骰骨骨折、⒋右足第3 蹠骨骨折、⒌右腳踝裂傷、⒍頭部撞挫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潘龍淵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興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潘龍淵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1、12頁)。
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1、1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興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8 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7幀、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 、9 至21頁),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即明。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
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次查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上開交岔路口處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6 張在卷供參(分見警卷第11至14頁),據此情形,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足致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未暫停於停止線前,伊係駛過停止線後才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於警詢時供稱:伊轉彎時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向伊駛來,伊因而暫停欲讓告訴人先行等語(見警卷第4 頁),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屬支線道之東山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遵守其行向閃光紅燈之指示,而未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始未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屬幹線道之建興路,迨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旋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在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先暫停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再行駛入,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未遵前揭交通法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於被害人疏未注意遵守其行向閃光黃燈之指示,而未減速接近,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雖亦同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
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送往國仁醫院診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節,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見警卷第21頁),審其時序緊接相連,其間亦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勇於面對,亦因而節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甚佳;
再酌被告之經濟來源均依賴社會救助,並有罹患疾病之雙親待養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經濟狀況非佳;
然衡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經由保險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5,677 元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1 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未能積極處理本案後續賠償事宜,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惟念被告坦承犯罪,尚有悔意;
兼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生成非無過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其前揭經濟能力,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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