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交簡,1147,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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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福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37分」之記載更正為「33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竟仍於施用愷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上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尚未肇事傷人,且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者,本案係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其構成要件行為為「駕駛行為」,而非「施用毒品行為」,故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 支,雖可用以佐證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服用愷他命之事實,然非得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愷他命亦非屬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又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查獲之愷他命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之規定,另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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