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侵訴,6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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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盛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凌晨0 時50分許,前往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0 號水果妹KTV 店包廂內飲酒唱歌,並召來0000000000(6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等女服務生陪侍,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藉故支開其他女服務生後,僅餘丁○○與甲○單獨在包廂內,未經甲○同意,即伸手進入甲○上衣內,撫摸甲○胸部,經甲○表示: 「不要這樣」等語出言制止並與其推拒拉扯後,丁○○遂將甲○壓制在沙發上,伸手進入甲○上衣內,撫摸甲○胸部、身體,並隔著安全褲撫摸甲○下體,其間甲○試圖脫逃,丁○○以腳踢甲○左腳之方式阻止甲○逃離,以此強暴方式而為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得逞,過程中致甲○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嗣經甲○趁隙逃離,甲○因不甘受辱,當日即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書如記載Α女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少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Α女為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前往水果妹KTV 店內,當時甲 ○等女服務生在旁陪侍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1月26日我拿錢去還他,顏融彣及甲○就將我帶到一房間內,打我臉,我是好意捧場,我確實有去那邊消費,當天有叫6 個小姐,包括甲○,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摸甲○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於102 年11月26日凌晨0 時50分許,前往水果妹KTV 店內,有甲○等女服務生在旁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於卷,核與證人甲○、顏融彣、詹淑珍證述之情一致,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未經甲○同意,伸手進入甲○上衣內,撫摸甲○胸部,經甲○制止抗拒,被告遂將甲○壓制在沙發上,伸手進入甲 ○上衣內,撫摸甲○胸部、身體,並隔著安全褲撫摸甲○下體,以腳踢甲○左腳之方式阻止甲○離去,以此強暴方法,對甲○猥褻得逞乙節,業據甲○於警詢時陳述: 丁○○於102 年11月26日凌晨0 時50分左右來店內消費,剛開始他叫全部小姐陸續進去包廂內,後來,我進去時只剩我跟另一位小姐,她叫我去廁所罰站,我進去廁所約一分鐘後出來,他將另一位小姐支開叫她出去,包廂內剩下我一人,之後一位女服務生「山竹」走進包廂內,丁○○叫「山竹」去廁所罰站,「山竹」不要,丁○○叫「山竹」離開,「山竹」走後,丁○○將我內衣翻開讓乳房露出來,說我奶頭是粉紅色的可以坐下來,他就開始對我動粗並對我上下其手,造成我的身體及胸部多處有他的抓痕,他抓我時我感到不舒服並要閃躲離開包廂,他就用腳踢我的左腳,造成我左腳踝瘀傷,丁○○行為已造成我內心恐懼、害怕,丁○○沒有用工具攻擊我,我的胸部、左右手臂有瘀青及抓痕、左腳踝瘀青受傷等語(警卷第24至27頁); 偵訊中證述: 我102 年11月左右在水果妹KTV 上班,到12月16日因為會害怕而離職。

案發當時經理叫我去包廂裡,裡面已經有一個小姐,我一進去,丁○○就叫我去廁所罰站,我就去廁所站了一下,出來就坐在他旁邊,陸續有小姐進來,他也是叫小姐去廁所罰站,小姐不要,後來那個小姐出去,原本還有一個小姐在場,丁○○就把我上衣的衣領往下扯,把內衣翻開,我跟他說不要這樣子,變態,他說你的乳頭是粉紅色的可以坐下來,我要離開,他用手示意叫我坐下來,說不會,我想說旁邊有小姐,應該不會怎麼樣,就坐下來,之後,我們三個人坐,他再把旁邊的小姐支開,我坐離他遠一點,他手要過來時,我用手護住胸部,跟他說不要這樣,要不然我要出去,後來他就沒有動作,說我們唱歌,我說好,我唱了幾首歌,他就轉過來,用手伸到我的胸部去,我有推他,跟他拉扯,說不要,我要出去,我要起來,他把我撲倒在沙發上,他整個人撲上來亂摸,他手有摸我兩個胸部,一直要用手摸我的下體,我當時是穿裙子,還有穿安全褲,他是隔著褲子摸我下體,我一直哭一直掙扎,一直拜託他不要這個樣子,他還把我身體抓傷,,後來我自己跑到櫃檯去求救,我有跟櫃台講,有請老闆去處理。

我們消費的項目只有唱歌、聊天、喝茶,沒有讓客人摸身體、出場等語(偵卷第35至37頁)。

本院另審酌下情:⒈甲○於案發後,當日即前往驗傷、診斷結果甲○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桌磨損或擦傷之傷勢,有甲○之衛生福利祁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徵(警卷密封袋內),確與甲○所述遭施以強暴,甲○抵抗掙扎所可能造成傷勢相符。

⒉證人甲○就其遭被告猥褻之過程及情節,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上,就甲○並不同意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被告仍施以強制力撫摸甲○胸部、下體,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等基本犯罪事實部分,前後陳述完全一致。

⒊甲○僅係水果妹KTV 店之女服務生,而被告自稱係水果妹KTV 店之常客,甲○與被告無何怨隙,業據被告警詢時自承於卷(警卷第10頁),甲○自無設詞攀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可能,況服務業係以客人之消費為生財之道,從事服務業者自儘可能配合顧客需求提供服務,以讓顧客滿意而持續前往消費,是除客人有越矩違法行為,否則從事服務業者自無可能與顧客撕破臉而對簿公堂之理,甲○既對被告提起猥褻告訴,被告日後斷無可能再前往水果妹KTV 店消費,甲○若非被告確有對其猥褻行為,當無自斷客源之理。

⒋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對本案之意見是我相信法律,由法院裁決,我不要再來了,我不要原諒他,我要他負刑事責任就好。

我沒有想到和解這個問題等語(本院不得閱覽卷第7頁)。

甲○亦未提起民事賠償之訴,是甲○並非為求得高額賠償金而誣詞構陷被告,足徵甲○所述,自屬可信。

⒌甲○就其遭猥褻之經過,並無指述被告有使用工具、言語恫嚇致甲○益形害怕恐懼之情,亦未證述被告有進一步為侵入性之性侵害情事,足徵甲○指述未有故為誇大渲染情形,甲 ○上開證述當係基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述。

⒍甲○於102 年11月始至水果妹KTV 上班,竟旋於12月16日即離職,衡情,一般人係事先經過打聽、上網搜尋相關職場資訊,始會前往新職場上班,故除有待遇、福利欠佳情形外,當會盡量先工作一定期間,惟甲○竟僅上班1 月即離職,甲 ○偵訊中陳述: 我因為會害怕而離職等語,足認甲○係遭逢一定重大事故,致其心理恐懼,乃於到任未久即因心理害怕而離職,足認被告本件強制猥褻行為,已對甲○造成一定心理陰影,甲始會選擇離職。

⒎準此,足徵甲所證可信性甚高,洵可採信。

㈢甲○所證被告有支開其他女服務生乙情,經核與證人即水果妹KTV 女服務生詹淑珍於警詢時陳述: 我於102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左右進去丁○○包廂內,甲○在內臉很臭,我一進去包廂丁○○叫我去廁所罰站,我說不要,丁○○叫我出去,我就離開等語(警卷第28至29頁),悉相吻合,益徵甲○所述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即水果妹KTV 老闆顏融彣於偵訊中證以: 案發當天我在外面,不曉得情況,是店裡打電話給我,我之後再了解這件事,甲○說丁○○對他不禮貌,我就找丁○○理論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

足認甲○於102 年11月26日凌晨0 時50分許遭被告猥褻後,有告以證人顏融彣上情,苟被告無對甲○為猥褻行為,甲○何需無事生端,向老闆陳述上開有損甲○名節之事?益證證人甲○於警偵訊所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情節,堪以採認。

㈤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經甲○同意,伸手進入甲○上衣內,撫摸甲○胸部,經甲○出言制止並與其推拒拉扯後,被告壓制甲○於沙發上,伸手進入甲○上衣內,撫摸甲○胸部、身體,並隔著安全褲撫摸甲○下體等情,至為灼然。

㈥關於被告供述、辯解之判斷:⒈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102 年11月25日晚上10時左右去還酒帳被對方打,我怎麼可能在102 年11月26日凌晨還去店內消費,所以甲○在污蔑我等語(警卷第9 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以: 我確實有去那邊消費,當天有叫6 個小姐,包括被害人等語(本院卷73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02 年11月26日這次我是去還7 千元的帳,不是要去消費,她們就把我關在包廂內等語(本院卷98頁反面),被告前後就有無於102 年11月26日凌晨前往水果妹KTV 消費之情,陳詞不一。

又被告於偵訊中供述: 我在那邊喝酒等語(偵卷第41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以:102年11月26日我沒有喝酒等語(本院卷98頁反面),被告就案發日有無於水果妹KTV 飲酒乙節,供詞矛盾,足徵被告供詞有前開前後未符之處,所供之情,容屬可疑。

再審之被告於偵訊中陳述: 我如果叫7個小姐,會留2 個小姐在那邊等語(偵卷第41頁),惟依上開證人甲○、詹淑珍所證,被告於猥褻甲○前先行藉故支開證人詹淑珍,僅餘被告與甲○單獨於包廂內,是被告所供,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辯稱本件係甲○刻意栽贓陷害云云,然被告於猥褻甲○前先行藉故支開證人詹淑珍,僅餘被告與甲○單獨於包廂內,已據本院認明如上,足見當時被告與甲○於包廂內獨處情況,非甲○主動邀約或設計,乃事出突然;

且被告是否支開其他女服務生一事,均係其自行掌握,非他人得事先預測及安排,甲○豈能設計陷害人?因此被告所稱係遭甲○陷害云云,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

⒊被告復辯以: 我無摸甲○云云,然被告伸手進入甲○上衣內,撫摸甲○胸部,經甲○出言制止並推拒後,被告壓制甲○於沙發上,伸手進入甲○上衣內,撫摸甲○胸部、身體,並隔著安全褲撫摸甲○下體等情,業據甲○證述明確如上,甲 ○所述可信之理由,已如前述。

況甲○事發當日即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多處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恒春醫院102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密封袋內),核與甲○所述於被告對甲○猥褻時,甲○有抗拒欲逃離,惟遭被告以腳踢踹方式阻止甲○離去,甲○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吻合,苟被告無對甲○為非禮猥褻行為,則被告前往消費捧場本係甲○樂見之事,甲○於陪被告飲酒唱歌服務過程中,焉會受有上開多處傷勢?再衡以甲○於案發當晚即至警局報案,有甲○之警詢筆錄可徵(警卷第24頁),足徵甲 ○於案發後,即行驗傷並報案,甲○係因被告之猥褻行為,不甘受辱,欲尋求司法公道,而為提起告訴之舉,此由甲○偵訊中陳述: 我希望還我一個公道等語(偵卷第37頁)亦明。

是被告所辯無對甲○上下其手云云,洵屬無稽。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未經甲○同意,即恃己身體力上之優勢,以強暴方式,對甲○為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手撫摸甲○胸部、下體之行為,依社會通念當足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乃一般常人週知之經驗法則,客觀上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是以被告上揭所為,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㈡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所謂「強暴」,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其猥褻而為判斷。

是在行為人使用上述方法時,只須被害人接受或容忍猥褻,係出於畏懼恐怖不得已之狀態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未經甲○同意,伸手進入甲○上衣內,撫摸甲○胸部,經甲○出言制止,被告無視甲女已表示拒絕及以身體推擠抗拒,將甲○壓制於沙發上,伸手進入甲○上衣內,撫摸甲○胸部、身體,並隔著安全褲撫摸甲○下體,復以腳踢甲○左腳之方式阻止甲○離去,顯已對A女之身體施以強制力,足以抑制A女之抵抗,當已構成強暴手段,令甲○感到害怕,足認被告已相當程度壓制A女之性意思自由,侵犯其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強暴方式為前揭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至被告以腳踢甲○左腳之方式阻止甲○離去,致甲○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惟此部分係被告藉以強暴甲○,排除甲○逃離之強制猥褻手段,應為強制猥褻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手進入甲○上衣內,撫摸甲○胸部,並隔著安全褲撫摸甲○下體數次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原係水果妹KTV 店之常客,明知水果妹KTV 店提供之服務內容無含撫摸女服務生身體,竟為發洩一己性慾,未經甲○同意,伸手進入甲○上衣內,撫摸甲○胸部,經甲○出言制止,被告不顧甲女已表示拒絕及以身體掙扎抗拒,仍以其體型、氣力上之優勢,將甲○壓制在沙發上,伸手進入甲○上衣內,撫摸甲○胸部、身體,並隔著安全褲撫摸甲○下體,復以腳踢甲○左腳之方式阻止甲○離去,以此強暴之方法,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意志,過程中遂行其權力與控制慾,致甲○心生恐懼,並造成甲○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更損及A女之人性尊嚴,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兩性觀念偏差,並欠缺對女性身體之尊重,行徑至為惡劣,甚影響A女親密關係,且事後一再否認犯行,迄未尋求甲○之原諒,為求卸責,甚不惜狡稱係A女設計陷害,加深A女心靈受創,足見其全無懊悔修補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被告未使用器具或言詞恐嚇,手段之暴力程度尚非過重,經甲○幾度反抗逃離後即被迫停止,犯罪時間亦非長久,並考量其以齒模、藥劑師為業,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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