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原易,45,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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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 號及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2年4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乙○○與甲○○(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晚上8 時44分許,由乙○○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於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巷000 號時,甲○○因尿急至路旁小解,見丁○○所種植路旁之白蘿蔔無人看管,遂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將白蘿蔔拔起、乙○○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丁○○所有之白蘿蔔約10顆,得手後由乙○○協助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後兩人復共乘上開機車揚長離去。

嗣經丁○○發現遭竊,旋調閱住家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103 年3 月24日晚上8 時44分許有騎乘機車載甲○○行經案發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甲○○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甲○○沒有講好要一起拔蘿蔔,伊看到甲○○在拔蘿蔔時,伊有跟甲○○說不要拔了,根本沒有要幫他的意思,伊當時就是一直想要走,要甲○○不要拿了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來看,難以推論出乙○○與甲○○有竊盜的犯意聯絡,兩人結伴出遊,中間過程中甲○○自己中間突然發生一個竊盜行為,應屬甲○○之個人行為,且案發當下,被告乙○○並沒有阻止甲○○的義務,事後贓物也是歸甲○○一人所有,似乎難以令被告乙○○負共犯竊盜罪的責任云云。

惟查: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且刑法上之竊盜罪,在場把風接應,固非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竊,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竊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看到甲○○在拔蘿蔔,我都在旁邊,距離約3 步。

我有跟他說那裡有監視器,會有人及車經過。

拔完的蘿蔔甲○○放車箱裡面(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91頁)。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甲○○於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拔蘿蔔的時候,乙○○在等我。

乙○○他應該有看到我正在拔蘿蔔。

我偷蘿蔔時,乙○○在有車過來的時候,他叫我不要拿了。

我蘿蔔偷來之後放在機車的坐墊下面。

監視錄影畫面中,乙○○會到退到我偷白蘿蔔的地方,是因為我有叫他,他也有看到我拔好了,因為我雙手已經拿不下了,所以他車子退後要去載我。

車子的後坐車墊是乙○○幫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97-299 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丁○○提供其住處自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當日晚上8 時44分許,乙○○騎機車後載甲○○,到案發地點時,乙○○與甲○○一起下車,由乙○○為甲○○點煙,自己也點煙吸食,甲○○下手行竊。

乙○○立於機車旁吸菸。

甲○○持煙往做案地點前去,乙○○再將機車退後到甲○○案發地點,再由甲○○上車兩人才一同離去等節,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偵卷第32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1-23 頁)、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309 頁)等在卷可稽。

衡諸上情,同案被告甲○○行竊前後時間大約3 分鐘,於此期間,被告乙○○與甲○○精神狀況良好,被告乙○○主觀上明知甲○○著手行竊,被告不但沒有離去,且於甲○○行竊時提醒其行竊地點有裝設監視器及有行車經過,並於甲○○得手後,主動將其機車退後至甲○○案發地點,打開機車坐墊,讓甲○○放置偷竊得來之蘿蔔,共同將甲○○竊得之贓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始揚長而去。

縱上,被告固非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仍係與甲○○基於竊盜相互之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自該當於共同正犯。

是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無足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時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又其犯罪被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悟,犯後態度不佳,且未對被害人丁○○之損失有所賠償,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為10顆蘿蔔、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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