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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李麗琴」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與前配偶李麗琴於民國95年3 月29日1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春日鄉○○村○○路000 號之屏東縣春日鄉調解委員會內協議離婚時,李麗琴僅授權其將屏東縣春日鄉○○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春日鄉○○村○○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與李麗琴所生育之成年子女楊淑雅及未成年子女楊淑筠,並未授權甲○○得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自身,竟於前揭時、地,收受李麗琴所交付之印鑑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5年3 月29日至96年9 月1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盜用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嗣於96年9 月10日某時許,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甲○○因買賣而成為上開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96年10月16日完成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李麗琴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李麗琴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李麗琴於偵查中所指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1日屏枋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春日鄉○○段○○段00○號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1 份、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5 日屏枋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收件字號枋登字第49090 號、第49100 號、第44510 號登記案影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04 頁至第132 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簽「李麗琴」署名及盜蓋「李麗琴」印文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之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行使,其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為達其變更系爭建號所有權人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偽簽告訴人署名及盜蓋告訴人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於102 年10月23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淑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原上易字第2 號和解筆錄、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51頁、第91頁至第93頁),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104 年7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22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參照)。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因被告已行使交付與地政機關,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李麗琴」署名1 枚(附表編號2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1 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編號2 土地(建物)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建物權利人欄、編號3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出賣人欄上,雖均書寫「李麗琴」之名,但僅係為表彰立各該文書之人姓名之意,應非屬本人簽名之署名性質,故該等文書上共4 枚「李麗琴」之名,既非署名,均毋庸諭知沒收。
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李麗琴」印文共8枚,均係被告盜用李麗琴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業據告訴人供述及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3 頁、第45頁、第83頁) ,是該等印文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署名及印文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盜用之印文│
│ │ │及數量 │及數量 │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無 │「李麗琴」│
│ │ │ │之印文2 枚│
├──┼───────────┼─────┼─────┤
│ 2 │土地(建物)權利書狀遺│切結人欄上│「李麗琴」│
│ │失切結書 │偽造之「李│之印文3 枚│
│ │ │麗琴」署名│ │
│ │ │1 枚 │ │
├──┼───────────┼─────┼─────┤
│ 3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無 │「李麗琴」│
│ │權移轉契約書 │ │之印文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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