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均明知
- 二、隨後李小全及彭佑宗先行離開山區,再由王建榮駕駛附表一
-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屏東縣政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
- ㈠、上開七里香3棵係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
- ㈡、上開3棵七里香確係被告等人於第14林班地上如附表一所示
- ⑴、案發後,由屏東林管處人員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人員,依
- ⑵、上開在樹洞下方查獲之殘枝,經比對結果,確與扣案之七
- ⑶、警方於上開樹洞正下方,與查獲之上開殘枝相距約100公尺
- ⑷、被告王建榮、潘松泰雖均辯稱案發當日未至該河床(見本院
- ⑸、另,因警方所發現七里香之樹洞位在距離河床約60-70
- ⑹、再徵諸被告蔡德良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問:在什麼山上面
- ⑺、復觀照片所示本案遭盜採之七里香,樹體甚大且枝葉茂密(
- ⑻、之七里香枝原生樹洞雖始終未能為承辦警員及林務局人員
- ㈢、被告雖均一再辯稱該等七里香3棵係在被告王建榮之母親、
- ⑴、被告王建榮陳稱係為種植可可樹上山整地,被告亦均稱係因
- ⑵、再被告王建榮於102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挖樹是從
- ⑴、查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強
- ⑵、被告王建榮於本院10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之前有
- ⑶、被告蔡德良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案發當天王建榮早上有
- ⑷、而被告李小全於偵查中具結稱稱:我們是去整地,我才去整
- ⑸、被告張強誠則於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只去現場一次而已,
- ⑹、被告彭佑宗於偵查中結稱:我共上去三天,是最後一天挖樹
- ⑺、被告潘松泰於偵查中陳稱:我幫他(被告王建榮)整地共整
- ⑻、被告6人對於如何為被告王建榮於613、614號土地上整地
-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
- ㈤、再被告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雖辯稱僅
- ㈥、至被告蔡德良雖辯稱其僅有修剪及搬運,未參與挖掘,其辯
- ㈦、再原公訴意旨及被告等人雖均主張,被告等人係用怪手挖取
- ⑴、就怪手如何上山一情:
- ⑵、就怪手如何下山一情:
- ⑶、就怪手之相關費用支出等情:
- ⑷、況再徵被告蔡德良於偵查中結稱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先陳稱
- ㈧、綜上,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是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
-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個人私利
- ㈣、又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
- ㈤、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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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榮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蔡德良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李小全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張強誠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彭佑宗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被 告 潘松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71號、103 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德良、李小全、張強誠、彭佑宗、潘松泰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均明知坐落於屏東縣春日鄉力里溪上游山區,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所管理之潮州事業區第14林班地(即屏東縣春日鄉○○住段000000000 地號,下稱第14林班地)為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
緣由王建榮邀約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等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上午8 、9 時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 之3 支鐵撬之工具(未扣案),前往上開第14林班地,並以上開3 支鐵撬,盜挖屏東林管處所管領、生長在上開林班地內,座標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之七里香3 棵(園藝山價共為新臺幣〈下同〉1,394,000 元),待樹木倒地後,先將該3 棵七里香以繩索吊掛之方式(繩索未扣案)置放於挖掘原地旁下方之力里溪河床上(仍在第14林班地上),王建榮即與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等人先行離開山區準備搬運事宜。
嗣於同日晚間19、20時許,由潘松泰駕駛附表一編號1 之綠色自用小貨車前往盜挖地點,王建榮再邀約知情上開七里香林木並非王建榮所有,而仍在屏東林管處支配管領下之蔡德良,蔡德良遂基於與上開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搭乘由王建榮所駕駛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盜挖地點,由蔡德良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手持式鋸子工具,與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等人持用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手持式鋸子3 支等工具,共同修剪並包裹所竊取上開七里香3 棵後,再共同將附表二編號之七里香2 棵搬運至上開綠色自用小貨車後方、將附表二編號之七里香1棵搬運至上開藍色自用小貨車後方,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下而竊盜得逞。
二、隨後李小全及彭佑宗先行離開山區,再由王建榮駕駛附表一編號2 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蔡德良、潘松泰駕駛附表一編號1 之綠色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強誠下山(蔡德良並於行駛路途中下車騎乘騎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3時20分,上開2 輛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白鷺橋南端,遇有巡邏至該處之森林警察及屏東林管處人員時,王建榮、潘松泰、張強誠隨即躲避查緝而逃逸,並將所駕駛上開2 輛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案外人鍾次汶所有位於屏東縣春日鄉○里段0000號(座標X :214563、Y :0000000 )土地內,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綠色及藍色自用小貨車各1 台、手持式鋸子及該等小貨車上之七里香3 棵,再經警方採集上開2 輛自小貨車上所遺留之指紋及DNA 等生物跡證送鑑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王建榮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供述證據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被告蔡德良之辯護人則爭執被告王建榮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被告彭佑宗之辯護人則爭執證人林明坤之警詢筆錄、警員吳新達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所引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於警詢之供述對其餘同案被告而言;
證人林明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警員吳新達之職務報告對被告6 人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經辯護人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又核無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包含本院製作之被告蔡德良警詢譯文)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或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第176頁反面至第177 頁、卷二第11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固坦承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有同持鐵撬3 支挖掘扣案3 棵七里香,嗣由被告王建榮駕駛上開藍色小貨車搭載被告蔡德良,被告潘松泰駕駛上開綠色小貨車回到挖掘處,與被告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以手持鋸子4 支共同修剪上開七里香後搬運至上開綠色及藍色自小貨車上載運下山,後為警攔查查獲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辯稱:警方所扣得之七里香3 棵均係在被告王建榮所得支配管領之屏東縣春日鄉○○段000 號及614 號土地所挖掘;
被告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並辯稱其等係認為該地是被告王建榮的,沒有竊取之犯意;
被告蔡德良並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是被告王建榮的地,且其僅有修剪及搬運,未參與挖掘,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亦應無共同竊取之犯行,若有構成犯罪應係搬運贓物(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168 頁、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云云。
經查:
㈠、上開七里香3 棵係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以鐵撬3 支共同挖掘,並由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以手持式鋸子共同修剪後分別搬運至上開綠色及藍色自小貨車上,再由王建榮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蔡德良並載運附表二編號之七里香1 棵下山,另由潘松泰駕駛附表一編號1 之綠色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強誠並載運附表二編號之七里香2 棵下山,而於同日23時20分,行經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白鷺橋南端時,遇有巡邏之森林警察及屏東林管處人員時,王建榮、潘松泰、張強誠隨即躲避查緝而逃逸,並將所駕駛上開2 輛自用小貨車連同上所載之七里香3 棵棄置於案外人鍾次汶所有位於屏東縣春日鄉○里段0000號土地內,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小貨車、手持式鋸子及七里香3 棵等情,為被告6 人所不爭執,上開藍色及自小貨車及其上七里香3 棵、手持式鋸子之扣案經過,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5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大漢山七里香(原生木)遭盜砍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33張(見他卷第125 頁至第139 頁上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關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6頁至第88頁)附卷可憑;
而經警就上開車輛進行採證,於藍色小貨車方向盤表面採集之DNA 比對後與被告王建榮、副駕駛座車門(外側)門框指紋與被告蔡德良相符,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31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4 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開3 棵七里香確係被告等人於第14林班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座標處挖取、修剪及搬運一節: 1、查屏東林管處第14林班地為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所轄,屬國有林班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孫士峰、林明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95頁),而上開土地屬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一情,並有上開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屏東縣春日鄉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上開土地係一般森林區之國有林班地,已堪認定。
2、次查,依下列卷證,可認定本案扣案之3 棵七里香,均係被告等人竊自上開14林班地內,之七里香之座標並分別為(X :222353、Y :0000000 及X :222373、Y :2481284)處:
⑴、案發後,由屏東林管處人員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人員,依被告等人所乘車輛可能之行走路線,行至上開座標處時,發現河床上遺留許多七里香殘枝,河床邊山坡上有枝條,陡坡並有樹木搬運之痕跡,河床並有鐵纜線、麻布繩等疑似盜挖之工具及相關跡證,遂認為盜採該批七里香之位置即在該處,而於該處旁山坡上尋找樹洞,果於該處山坡上發現與扣案之2 棵七里香大小相符之樹洞兩個,且殘枝比對結果亦與扣案之七里香樹枝斷痕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鑑識人員洪鵬傑證稱:4 月11日當時是日股檢察官指揮本局鑑識科跟刑大民生A 先到扣案汽車地點採證。
河床地點則是林務局人員所發現,並認為那邊有跡證,才請我們過去。
我到河床後,現場有發現七里香的斷枝,斷枝部分有帶去做斷枝面的物理吻合;
發現斷枝後並繼續在河床面蒐證,有看到疑似犯嫌工具的鐵纜線、麻布繩、棉布;
另在河床上還有扣到檳榔渣、煙蒂等跡證,河床上的跡證是在斷枝附近扣得的,距離在100 公尺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證人即現場查獲人員林明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為不是第一次被盜採,所以我們查獲隔天,就往河床上游找(盜洞地點),從扣案小貨車之查獲地點到後來找到樹洞的地點大約花了三十分鐘到一個小時,我們沿著河床一直找上去,於河床地點之河床上發現七里香之斷枝;
而在河床會知道盜挖洞穴在河床邊陡坡上,是因為看到陡坡上有因樹從洞穴下來,所留下樹枝及泥土的痕跡;
且比河床道路高一兩層樓地方尚有露出七里香的枝條,才懷疑樹洞在上方,並爬上去找洞穴。
我是從旁邊繞上去,到了上面有看到兩個樹洞,樹洞內有看到樹被挖走斷根的情形,且樹洞內有樹莖,看起來像剛被挖,找到的二個樹洞跟查扣之七里香的大小亦相符;
而依現場情形,挖土機、車子沒辦法上去,我認為七里香是用鋼索運送下來,因為旁邊樹枝有綁鋼索的痕跡。
另在河床上發現的許多七里香斷枝,我們只帶幾支給屏東縣政府的鑑識小組比對,而經比對之枝條雖在河床上扣得,然因山壁陡峭幾乎垂直,樹洞與經比對的枝條雖然垂直距離雖有6 、70公尺高,且洞穴與殘枝所在的河床水平位置大約僅相隔10公尺,是枝條掉下來一定是在河床上,而從該遺留在河床上之枝條與盜挖的樹木枝條做比對吻合,可以證明樹洞即被盜採之七里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8頁反面)。
而上開樹洞之座標、採集比對之扣案跡證及相關物品之相對位置等情,並有屏東林管處102 年9 月26日屏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航照圖及照片、103 年9 月30日屏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航照套繪界址圖附卷可憑(見偵7271卷第8 頁、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
⑵、上開在樹洞下方查獲之殘枝,經比對結果,確與扣案之七里香斷裂處相符,除據證人林明坤及證人洪鵬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外(見本卷二第33頁、第9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5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大漢山七里香(原生木)遭盜砍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該七里香於力里溪河床上之照片、經比對斷裂面吻合之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他166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37 頁及反面、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
而查如屬自然斷裂之兩面將均呈不規則形狀,各自比對難以與他斷面吻合,然如將該兩斷裂面予以密合,因兩斷裂面之不規則形狀係可互為相補,是其兩面之密合具有獨特性而不可輕易重複;
較之如經截鋸之切面,因有固定之施力方向,切口呈平面且分裂之紋理均方向相同之規則形狀,若將切面與其他切面比對可能輕易吻合,應為一般之自然常識;
而上開樹枝之斷裂面及經比對之之七里香斷面皆係呈現自然斷裂之不規則形狀,有上開照片可憑(見上開卷宗第139 頁反面),復屏東縣警察局鑑識科將上開兩斷面予以密接,確呈吻合,甚而外圍枝條之顏色深淺、樹紋皆可相對一情,亦經本院核對上開比對吻合照片,確認果然相符。
⑶、警方於上開樹洞正下方,與查獲之上開殘枝相距約100 公尺處之河床上,查扣編號24、25、26、27、29之檳榔渣、菸蒂、吸管等物,業據證人洪鵬傑及證人林明坤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98頁反面);
而上開扣案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述編號24、25之檳榔渣及編號26之菸蒂,殘留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蔡德強之DNA-STR 型別相符;
編號27之口棉棒(採自河床表面上黑松飲料),與被告王建榮之DNA-STR 型別相符;
而編號29之吸管(採自河床表面上生活泡沫飲料),經採驗後則與被告潘松泰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2 頁,按鑑定書上七里溪係力里溪之誤載),而上開四項扣案物之相關位置,均在數公尺內之鄰近範圍,除經上開證人當庭證明外,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他卷第138 頁)。
⑷、被告王建榮、潘松泰雖均辯稱案發當日未至該河床(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93頁);
惟以上開扣案證物之位置均在數公尺範圍內已如前所述,則果如被告等人所述當天並未一同在上開地點挖掘、修剪及搬運樹木,何以有高達3 位被告之檢體於河床上之同一地點同時發現?況被告蔡德良業已當庭供陳:該檳榔之所以在該處被查扣,係因案發當天遇到被告王建榮,我就在那邊吃檳榔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觀被告王建榮則於偵查中結稱我們是從早上8 、9 點開始挖的,挖到傍晚6 、7 點全數挖出後,再去找蔡德良請他幫忙載運下山、我在村莊碰到潘松泰、蔡德良,至於其他二個人彭佑宗、李小全是潘松泰找來的(見他卷第221 、222頁)、早上我有在村莊碰到蔡德良、傍晚時在河床,是力里溪的河床等語(見本卷二第44頁);
被告潘松泰於偵查中結稱:當天我們在整地,將3 棵七里香都挖出來後,我們就下山吃飯,在上山的時候遇到蔡德良,王建榮請蔡德良一起上山幫忙整理七里香的枝葉等語(見偵7271號卷第138 頁);
被告彭佑宗結稱:後來再上山,就我、潘松泰、蔡德良、李小全、王建榮、張強誠上山等語(見偵7271卷第141 頁),可知被告王建榮、張強誠、李小全、潘松泰、彭佑宗係當天是由早上8 、9 點挖到傍晚6 、7 點後先一同下山吃飯,吃飽後一同上山,並於晚間由被告王建榮出面邀蔡德良上山一起搬運(此亦為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所不爭執),則綜合上述被告等人所供,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可能與被告蔡德良一同在河床上喝飲料、嚼食檳榔及吸菸的地方,就只有「挖採扣案七里香之處」。
再以扣案物尚有菸蒂,而嚼食檳榔、開始吸菸至丟棄檳榔渣、菸蒂均需一段之時間,並可見被告等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在警方扣得上開檳榔渣等物處長時間停留,且依被告(除被告蔡德良外)等人所辯,渠等僅在「挖取七里香處」及「下山吃飯處」停留以觀,益徵上開扣得檳榔渣等物處,必然為渠等挖取七里香之處。
又被告王建榮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先明確陳稱案發當天我們沒有到起訴書所載的挖取地點旁邊的河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嗣於本案送請鑑定經檢出有被告3 人之檢體後,再於審理期日稱因其於102 年3 月底曾前往該山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
並於同日交互詰問時先證稱早上是在力里溪河床碰到被告蔡德良,位置我也忘記了;
然經本院提示樹洞照片訊問是否係在此一河床位置見面,卻又可明確陳稱當天不是在這裡相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46頁反面)前後更迭其詞,說法亦有避重就輕之處,所辯要難採信。
⑸、另,因警方所發現七里香之樹洞位在距離河床約60-70公尺處之山坡上,且山坡是接近垂直之狀況,故盜採者必須使用繩索等物,將竊得之七里香吊掛降落至河床上等情,業經證人即林管處人員孫士峰、證人林明坤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94頁反面),核與現場照片與河床相關位置情形相符。
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在警方扣得上述檳榔渣之河床附近,並有數捆繩索,而堪作上述將七里香從樹洞吊掛至河床上之用情,並有證人林明坤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8頁)。
故上開證人孫士峰、證人林明坤所證,渠等研判上開河床及河床上方之樹洞,即為本案被告等盜採扣案七里香之位置,應可採信。
⑹、再徵諸被告蔡德良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問:在什麼山上面挖的知不知道?)我知道那個在河流而已阿。
(問:他已經搬到河流我才知道嗎?我才去幫忙嗎?)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蔡德良警詢譯文),其顯已表示係於「有河流處」看到扣案之3 棵七里香無訛,而觀被告等人所主張在被告王建榮管領土地之挖取地點係在山內,附近無河流及河床一情,有102 年10月25日之會勘紀錄暨所附照片可證(見偵7271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
佐以被告蔡德良於本院審理時訊問對檳榔渣之鑑定報告意見時,其亦陳稱是案發當天我下山的時候遇見被告王建榮所留下來的,對於案發當天有經過河床不爭執等語,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30頁),而已自承有與被告王建榮於案發當天共同出現在上開地點之河床,再經本院質之被告王建榮上情,被告王建榮則沉默不答(見本院卷二第47頁),除徵被告王建榮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外;
參以該等檳榔渣、菸蒂及吸管之相關位置距離甚近,顯不可能是被告等人搭車行經該處時,隨意從所乘車上向外拋出可能呈現之狀況(況被告王建榮、潘松泰、蔡德良均未為此辯解),益見扣案上開檳榔渣等物,必為被告等人挖採扣案七里香時所留下甚明。
⑺、復觀照片所示本案遭盜採之七里香,樹體甚大且枝葉茂密(見他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衡情於從60-70 公尺處高之山坡上吊掛至平地河床上時,確有可能因與山壁或河床地面碰撞而有樹枝斷裂之情形,加以樹洞、枝條及河床上之跡證均在附近,再與前述河床上枝條經比對確為之七里香、枝條附近100 公尺扣得跡證經比對與多達3 位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相互勾稽,本案查扣之之七里香盜採位置係如附表座標所示山坡上之樹洞一情,實堪認定。
⑻、之七里香枝原生樹洞雖始終未能為承辦警員及林務局人員尋獲,但徵諸被告全體所供稱,扣案之三棵七里香均在相距不遠處所挖採;
佐以七里香直徑達24公分、樹高達300 公分觀之,可見七里香實屬鉅大之樹木,並非一人可單獨挖掘、修剪及運送,再參該七里香於查扣時係與七里香一同併置於綠色自小貨車上,又上開國有林班地之土地面積達552,679.95平方公尺以觀,果非係被告等人於鄰近之地一併挖掘後沿山坡坡度搬運至河床置放而加以修剪搬運,實難想像七里香有在上開林班地以外之其他地點挖掘後,於無車輛情況下,以人力搬運至上開河床之可能,是被告等人此項一致供述,核與事理無違,應非虛言;
上開七里香係與七里香應在鄰近位置,亦即均屬上開國有林班地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均一再辯稱該等七里香3 棵係在被告王建榮之母親、舅舅所有之屏東縣春日鄉○○段000 號及614 號土地所挖掘、修剪及搬運,係因被告王建榮擬將上開二筆土地整理後在其上種植可可樹,故從案發前2 日即僱用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等4 名被告在該二土地上整地,再挖掘扣案3 棵七里香等語,惟就渠等此部分辯解,有下列前後、相互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1、就何時開始整地:被告王建榮於本院104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固陳稱:我之前有跟本案其他被告說要僱用他們上山整地,整地的內容包含砍雜草、砍並搬運芒果樹,打算之後種可可樹。
本案三株七里香因為擋到路,我看到七里香很漂亮,打算移植帶回家種植,所以我請其他同案被告(除蔡德良)幫忙挖掘,我是「整地當天」才發現土地上有七里香,我在4 月9 、10、11連續三天和其他同案被告(除蔡德良)在山上整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訊問證人即被告王建榮上開土地是何時開始整地?其證稱:那3 天,之前確定沒有整過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
惟被告王建榮於102年9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何時開始整地?)大概是去年的1 、2 月份左右。
(問:101 年的1 到3 月份這期間?那你們怎麼整?)就用電鋸阿。
(問:電鋸把他鋸斷就對了?把那個土芒果把他鋸斷?)對(問:整個地都是芒果樹?)因為還有別人的地。
我家的土地只有七厘,不到一分地,另外還有我舅舅他們的地也在周遭,都要種植可可亞,我舅舅他們的土地也都是種植芒果樹等語(見他卷第21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5頁及反面被告王建榮該次偵訊筆錄譯文);
所述已顯有矛盾。
況被告王建榮既已自承101 年有至上開地點整地,且已整地完畢,如其上開土地確有被告王建榮所稱之七里香,被告王建榮於101 年整地時實應可察覺,且以其稱因為七里香整地時有擋路一情需要移植等語觀之,何以前一年整地時未挖掘而至隔年始挖掘?更遑論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係102 年整地時始「發覺」該等七里香等語,已與其偵查所陳情詞不合,其證述案發當日有於613 、614地號土地上整地一情,已難採信。
2、就整地之目的、內容:
⑴、被告王建榮陳稱係為種植可可樹上山整地,被告亦均稱係因被告王建榮要種植,故僱請渠等上山整地一情已如前述,惟被告王建榮既於偵查中明確陳稱101 年已整過地,要種可可亞,且範圍包括附近其他親戚土地以觀,果如被告王建榮係為種植作物所需,至上開土地整地,然其101 年已用電鋸把芒果樹砍斷,而耗費人力、時間整地,且時間長達三個月,當無再於102 年再行整地之必要。
況證人王建榮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有整完地(包含本案第3 天,見本院卷二第47頁),卻陳稱101 年有買樹苗,但樹沒種下去、從101 年到現在,614 號土地沒有種過可可(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51頁),則其既已整完地,何以迄今未種樹?再經本院質之如整完有種,何以102 年4 月須要再整一次地?如去年有種衡情,應要買材料及僱請工人,是否有相關有利被告資料請求調查?又去年已整地3 個月,如時隔1 年未種,102 年再整一次,則1 年期間在做什麼?證人即被告王建榮則均沉默不語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可見其根本無種植計畫,所稱為種植至上開土地整地,進而發現七里香一情,顯不足採信。
⑵、再被告王建榮於102 年9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挖樹是從102 年4 月11日早上8 、9 點就開始,傍晚6 、7 點才全數挖出,我再去找蔡德良請他幫忙搬運下山等語(見他卷第221 頁,此亦為其他被告所供陳或不爭執),則以其等8 、9 點即開始「挖樹」工作,且以挖三棵樹,須耗費1 天時間觀之,已難想像被告等人當天有整地一情,是益見其等當日上山目的顯係為挖樹,而非整地,更非是因此看到七里香而「順便」挖取,益證其餘被告陳稱有上山整地等語實屬不實。
3、被告王建榮各僱用其餘被告之天數即酬勞給付等情:
⑴、查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強雖均稱上山整地有酬勞,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並一致稱工錢係1 天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174 至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惟:
⑵、被告王建榮於本院104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之前有跟本案其他被告說要僱用他們上山整地,原先約定工錢每人一天一千,案發當天上午我有跟蔡德良說要上山砍芒果樹,我沒有說要砍七里香,因為蔡德良上午有事情所以沒有來,我是後來挖完樹之後下山剛好遇到蔡德良,我請他幫忙搬樹木,蔡德良幫忙半天的工錢是五百元,實際上我有給蔡德良五百元,同案其他被告我也有給工資一千元。
我在4 月9 、10、11連續三天和其他同案被告(除蔡德良)在山上整地,在4 月11日前都已經各給其他同案被告(除蔡德良)各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
惟其於102 年9 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除對於有連續工作3 天隻字未提,且已明確結證稱無跟其餘被告(包含被告蔡德良)說酬勞,我只是先請他們幫忙等語(見他卷第222 頁),顯未表明於104 年4月11日前給予酬勞,說詞已自相矛盾。
⑶、被告蔡德良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案發當天王建榮早上有邀我上山整地,但是沒有講好整地的工錢、王建榮從來沒有給過我整地工作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
顯已陳稱並未與被告王建榮談妥報酬或有收受報酬一情,且見與被告王建榮前述有給500 元一情有所矛盾;
然其卻嗣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問:幫他的忙怎麼算錢?)隔一、兩天就有給我伍佰塊。
(問:原本有沒有講?)原本上去時沒有,原住民有那種習慣互相幫忙。
(問:他們【即其餘被告】每個人都一個壹千塊?)我也有收五百,因為我傍晚才上去幫忙。
(問:你為什麼說原住民都互相幫忙,到底要不要錢?)看主人要不要給你。
(問:如果不給錢你會不會去幫忙?)也沒關係,下次你就幫我。
(問:所以原本沒有講嗎?)他沒有跟我講要多少。
(問:有沒有說會給錢?)有。
(問:找你的時候就說會給錢只是沒有說多少?)對。
而改稱與被告王建榮說好要給報酬,之後有拿到500 元等語,說詞除顯前後不一外,其說詞之更改非無臨訟附和被告王建榮說法之嫌。
⑷、而被告李小全於偵查中具結稱稱:我們是去整地,我才去整地一天,就是被查到那一天等語(見偵7271卷第138 頁反面);
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是潘松泰邀我上山,我們要去幫王建榮整地,王建榮請潘松泰找工人,工資一天一千,我只有工作一天,工資是被警察查獲後隔天王建榮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
就工作天數及何時交付報酬已顯與被告王建榮上開說法相互矛盾。
況佐以被告李小全於本院審理時,由其辯護人為其具狀表示被告李小全係當天至工作地點開始除草、整地後,因被告王建榮表示土地上之七里香鋸掉可惜,想帶回家種植,被告方知該三株樹木名為七里香,乃協助挖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及反面),然被告李小全上開工作之當天,係整天自早上8 、9 點至傍晚6 、7 點皆在挖樹而未有整地一情已如前述,其前開所辯,益徵其上山整地之說法難以採信。
⑸、被告張強誠則於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只去現場一次而已,就是被查獲當天,我們下午才開始挖七里香等語(見偵7271卷第139 頁反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天是潘松泰叫我上山,說王建榮請他幫忙找人整地,我剛開始不知道,挖樹的時候王建榮說是他家的土地,他說要將七里香帶回家種植,沒有說要賣,工資一天一千,工資何時拿到的我忘記了,但是案發當天及隔天都沒有拿到工資,我只上山替王建榮整地一天即案發當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
除就工作天數及何時交付報酬顯與被告王建榮上開說法不相一致外,亦與被告潘松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前二天上山的有我、彭佑宗、張強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有所矛盾。
⑹、被告彭佑宗於偵查中結稱:我共上去三天,是最後一天挖樹等語(見偵7271卷第140 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陳稱:案發當天是潘松泰找我上山,說要替王建榮整地,我到現場整地、砍樹,砍的時候不知道樹木是七里香。
砍完樹之後我沒有修剪枝葉,但我有用保鮮膜包裹樹木,且將樹木搬運上車。
案發當天王建榮跟我說該土地是他的地,王建榮要整地種東西,砍下的樹木王建榮說要帶回家種植,王建榮沒有說樹木要賣,工資一天一千,案發當天是我第一天幫王建榮工作,工資王建榮當天晚上在他家交給我等語。
嗣即改稱:案發當天是第三天幫王建榮工作,前二天都有連續上山工作,前二天的工錢都是當天拿到,李小全、張強誠在案發前只有去一天,只有我連續去二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
則觀其對於工作天數一再更易其詞,已有附和被告王建榮之情。
⑺、被告潘松泰於偵查中陳稱:我幫他(被告王建榮)整地共整了3 天,一開始他跟我說時並沒有說要用七里香,我是整到第三天時,他才說有1 棵七里香要我幫忙處理一下等語(見偵7271卷第138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案發當天王建榮找我上山,幫他整他自己的地,那時還不知道現場的樹木有七里香,是本件被查獲後才知道是七里香。
王建榮僱用我上山幫忙整地,工資一天一千,案發當天是我第三天上山工作,前二天我也有上山,前二天上山的有我、彭佑宗、張強誠,整地的當天都沒有拿到工資,是被警察查獲之後隔幾天才拿到工資,王建榮當面交付給我,一次拿到三千,我不知道其他人何時拿到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
除就工資何時交付、與何人一同工作與被告王建榮所述、被告張強誠所述均有不一外,其於偵查中先陳稱被告王建榮有跟我說有1 棵七里香幫忙處理,而可見於挖掘當時已知道是七里香樹木,嗣卻再辯稱是查獲後才知道是七里香,顯有事後卸責之意,辯解亦難採信。
⑻、被告6 人對於如何為被告王建榮於613 、614 號土地上整地之經過,既有上開諸多各自或相互矛盾及不合事理之處,而顯非實情,則其等既未於被告王建榮上開土地上整地,自不可能於上開土地上挖掘扣案之3 棵七里香。
益徵,該等林木必係在他人土地或國有土地上盜採所得。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 1、被告王建榮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王建榮辯稱上開第14號林班地已劃入原住民保留地範圍,惟查依其提出之屏東縣春日鄉公所函(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29 頁),均係記載「久雅住段11地號等201 筆土地之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及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已見上開11地號與本案之80地號實非相同,且經比對辯護人所提之久雅住段11地號之地籍圖,亦顯與本案違反森林法地號之○○住段000000000 地號無涉,是辯護人所提函文內容縱為真實,其所指已劃入原住民保留地之部分與本案所指之國有林班地無關;
況縱上開地號經劃為原住民保留地,然被告等人既均未曾對上開土地主張有權利挖取,是其等於無權利之上開土地上挖取七里香之行為,核仍屬竊盜行為,辯護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2、被告王建榮雖爭執上開經比對吻合之枝條與扣案之七里香無關,其辯護人並為被告王建榮請求鑑定枝條與扣案七里香之DNA (見本院卷第170 頁);
然林木之DNA 比對實施上有困難,無法精確判斷是相同東西、樹木DNA 學術界沒辦法做出一情、業經證人孫士峰、林明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96頁反面),並經本院詢問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系、法務部調查局均表示沒有作此類鑑定,有各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200 、201頁)。
而經比對之枝條與扣案之七里香確屬吻合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及主張,並無理由。
3、另被告王建榮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七里香常遭盜採,林務局並有鋼釘標記或晶片植入之防盜採作業,然本案七里香並沒有標記鋼釘,而認扣案之七里香應非森林出產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
惟林班地樹木量相當多,無法逐株作標記、山太大,無法全面清查並植入鋼釘,業據證人及林務局人員孫士峰、林明坤結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辦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被告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雖辯稱僅係受雇於被告王建榮,認為在為被告王建榮整地、移植被告王建榮家之樹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渠等所辯係在被告王建榮家之土地上整地、挖樹等語之無可採信,已如前述,且: 1、上開被告等人挖掘扣案3 棵七里香係在前述座標(X :222353、Y :0000000 及X :222373、Y :0000000 )之山坡上,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王建榮說明係為種植而整地、整地時發現七里香等語不可採亦經說明如上;
參以照片所示該山坡之位置(見偵7271卷第15頁上面照片),顯不可能有任何正常種植作物之需求,可見被告等人依被告王建榮之指示,前往該處,除單純挖取林木外,別無任何目的。
2、再上開被告等人均明確供承,其等並未曾於前開第14林班地樹洞挖掘樹木等情,可見被告等人均未曾主張渠等認為如何有在第14林班地挖取樹木之權利,是可知被告等人顯然明知,渠等無權挖取本案3 棵七里香,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又徵諸被告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各曾供陳:其為被告王建榮挖取或修剪搬運扣案之七里香時,對價尚未領取或談妥等語,顯與一般單純受雇整地挖樹之取得報酬方式不合;
佐以被告蔡德良甚至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是盜挖的,可是我不確定是誰挖的,是王建榮叫我來搬的、王建榮表示,要等樹木銷出去才會給我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被告蔡德良警詢譯文),可見其等所擬賺取的不是單純為被告王建榮工作之報酬,而是與被告王建榮共同竊取之七里香後,朋分變賣贓物所得之報酬無訛,並益徵其等所辯係受雇為被告王建榮整地,順便挖取、搬運王家所有之七里香等語不實。
至被告蔡德良雖於準備程序中稱我的真意是樹木搬下去栽種完成後,王建榮才會給我酬勞;
然其就事前是否有談妥酬勞依情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已如前述,況「銷出去」已顯屬販賣之意而與種植大相逕庭,是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對於渠等於第14林班地挖掘七里香之行為係竊盜行為均有認識而具犯意聯絡,並均實行盜取行為而有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㈥、至被告蔡德良雖辯稱其僅有修剪及搬運,未參與挖掘,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蔡德良並未參與挖掘行為,其行為僅能評價為贓物罪等語(見本卷第120 頁、第131 頁及反面)。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至第14林班地挖掘七里香3 棵後,既先將該等七里香置放於樹洞旁,仍為第14林班地之河床上後即先行下山,則其等於使用車輛將之運離森林地之前,該等七里香自仍於管理機關即屏東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而仍為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甚明,是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之竊取行為既在繼續中,被告蔡德良於此時參與實行,而相續承擔修剪及搬運等部分作為,至終於破壞他人管領持有而盜伐之林木得逞,實屬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
辯護人認至多僅成立贓物罪,尚有誤解。
㈦、再原公訴意旨及被告等人雖均主張,被告等人係用怪手挖取本案七里香等情,惟查: 1、所發現七里香之樹洞位在距離河床約60-70 公尺處之山坡上且山坡是接近垂直之狀況,故盜採者是必須要使用繩索等物,將竊得之七里香吊掛降落至河床上等情,業據證人洪鵬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河床現場到盜挖現場好像用繩索,車輛沒辦法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證人孫士峰證稱這個山上坡度重型機具沒辦法上去,是用繩索吊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證人林明坤證述現場挖土機、車子沒辦法上去,我認為七里香是用鋼索運送下來,因為旁邊樹枝有綁鋼索的痕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
核亦與現場照片與河床相關位置情形相符,已如前述。
2、而查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雖均稱係被告潘松泰開其怪手挖取七里香,惟:
⑴、就怪手如何上山一情:證人即被告王建榮於本院審理時稱怪手板車運送上山的,載運怪手之板車及司機皆係交由被告潘松泰處理,板車及司機之相關費用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
惟證人即被告潘松泰於本院審理則證述:怪手是王建榮請板車載上去的,司機是王建榮去找的,不是我去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所述顯然有所矛盾。
⑵、就怪手如何下山一情:證人即被告王建榮先陳稱:是當天(102 年4 月11日)傍晚下山(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告潘松泰證稱:是我們工作完第三天的晚上,天色已經暗了,是後來有叫板車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及反面);
惟以河床道路沒有柏油路均是大小石頭而路況不佳等情,業據證人洪鵬傑、孫士峰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3頁)觀之,已難想像載運怪手之板車會於上開路況不好且晚間視線不佳之夜晚載運下山,復經本院訊問上開怪手運送下山一情被告等人是否均有看到時,證人即被告潘松泰雖一再陳稱當天晚間怪手有下山,且稱就我們這幾個(即被告6 人)均有看到,惟此均經被告李小全、張強誠、彭佑宗當庭陳稱沒有看到怪手下山(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及反面),則其等所稱當天有怪手挖樹等語,已難採信。
況被告張強誠係搭乘證人即被告潘松泰之綠色小貨車一同下山業如前述,則何以證人即被告潘松泰有看到怪手下山一情,一同下山之被告張強誠卻未見聞?益見渠等上開證述,顯屬不實。
⑶、就怪手之相關費用支出等情:證人即被告王建榮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那時候只有給他油錢,有無花其他錢時稱忘記了,而於本院訊問有無板車及司機及其相關費用時,始陳稱係交由被告潘松泰處理,付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潘松泰證述:怪手是王建榮自己添油去加的,我是幫他工作的,他提著油桶下去加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究就係證人即被告王建榮「直接」給予證人即被告潘松泰油錢?或係證人即被告王建榮自己提油桶上山加油,而非給付被告潘松泰油錢?顯有出入。
⑷、況再徵被告蔡德良於偵查中結稱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先陳稱案發當天上山搬樹,現場有看到挖土機,那時是晚上挖土機沒有在開了等語(見偵7271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216 頁);
卻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工作過程我沒有看到怪手,我工作的地方只有看到怪手的痕跡,再經本院質之何以與先前陳述不同,被告蔡德良復改稱有看到等語(見本卷二第55頁反面);
並就怪手下山一情,結稱沒有看到怪手下山,所述除自相矛盾外,並核與上開證人即潘松泰所言其餘被告均有看到一情顯然不符。
3、被告等人雖均堅稱有怪手挖掘七里香,惟衡情,怪手運送上下山過程尚須用板車載運並聘請司機,且上下山之目標應屬明顯,則既被告等人均對工資係1 天1000元記憶深刻,證人即被告王建榮甚而就被告蔡德良當天所持用之手持式鋸子有遭扣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頁),何以就聘用司機、費用支出及怪手上下山等情陳稱忘記了,甚有上開諸多矛盾之處?況證人即被告潘松泰業已陳稱司機是附近當地人(見本院卷二第54頁),則若如被告王建榮、潘松泰所辯,當天確有找到「附近當地人」駕駛板車前往613 、614 號土地載運怪手,且被告潘松泰並能與該司機聯絡,該名司機顯屬有利於證明被告6 人主張之重要且中立之證人,但案發迄今逾2 年,未曾見被告等人提出證人司機之資料,或聲請本院調查(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120 頁反面),是被告等人稱有怪手挖掘扣案七里香一情,實屬虛妄。
㈧、綜上,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上開所辯,均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如附表二編號之七里香,樹齡分別為237 年、250 年、158年,園藝價格分別為50萬、60萬、30萬元,經扣除運費6000元後,山價合計為1,394,000 元一情,有屏東林管處102 年9 月26日屏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每木調查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見偵7271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103 年12月1 日屏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附卷可憑;
至被告李小全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未實際對外訪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惟按山價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參;
則其被害價格查定既並非以賣出之實際價格為計算,辯護人認未實際訪價,所辯已非可採;
況上開為屏東林管處所作為計算基礎之園藝價格,係林務局依其長期向園藝店溝通訪價之查估體系作為本件園藝價格之推算,業經證人孫士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是其以長期訪價所得結果查估本件園藝之平均價格,衡情與盜挖當時之園藝市價應屬相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認屬有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4 年5 月6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並於同日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有加重,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
㈡、是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以車輛載送方式竊盜上開林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又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用以行竊之鐵撬、手持式鋸子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等人攜帶上開工具竊取七里香,雖亦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構成要件行為為同一犯行,因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雖兼具該罪2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1 竊取行為,只成立1 罪,併此指明。
另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就前揭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個人私利,於屏東林管處所管轄之林地,結夥2 人以上而竊取3 棵均屬百年以上,山價合計高達1394,000元之七里香,復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渠等所為嚴重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之損害匪淺;
且被告等人犯後毫無悔意,一再推諉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王建榮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居於指示工作之主導及分配地位,及其餘被告於本件犯罪參與分工之情節及角色;
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參),如係以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等人結夥竊取之之七里香,山價合計為:1,394,000 元,有上所引之屏東林管處102 年9 月26日屏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偵7271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附卷可憑,經本院衡酌被告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情狀,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各併科贓額2 倍即2,788,000 元之罰金,並就被告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又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件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則本案相關物品之沒收,自不得割裂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決之。
查: 1、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 、2 、4 之綠色、藍色自用小貨車及手持式鋸子,分別為被告潘松泰、王建榮、蔡德良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1577卷第46頁及反面),而上開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罪所使用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3 之鐵撬3 支雖為被告王建榮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然既未扣案(起訴意旨認有扣案應予更正),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一編號5 之手持式鋸子3 支及本案事實欄認定被告搬運七里香所使用而未扣案之繩索雖供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之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繩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之七里香,並非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所有,且業經交由森林警察隊保管,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頁及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5、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潘松泰所有之小台挖土機,然上開挖土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已敘明如前,復卷內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品 項 │數 量│備 註 │
│ │ │ │ │
├──┼───────────┼───┼──────────┤
│ 1 │綠色自用小貨車(未懸掛│1台 │被告潘松泰所有。廠牌│
│ │車牌) │ │:裕隆。引擎號碼:Z2│
│ │ │ │0000000W號;車身號碼│
│ │ │ │:1N6ND16Y1KC0000000│
│ │ │ │號。 │
├──┼───────────┼───┼──────────┤
│ 2 │藍色自用小貨車(未懸掛│1台 │被告王建榮所有。廠牌│
│ │車牌) │ │:中華,無引擎及車身│
│ │ │ │號碼,研判為報廢車輛│
│ │ │ │拼裝所製。 │
├──┼───────────┼───┼──────────┤
│ 3 │鐵撬 │3支 │被告王建榮所有,未扣│
│ │ │ │案。 │
├──┼───────────┼───┼──────────┤
│ 4 │手持式鋸子 │1支 │藍色自用小貨車上所查│
│ │ │ │獲,被告蔡德良所有。│
├──┼───────────┼───┼──────────┤
│ 5 │手持式鋸子 │3支 │2 支在綠色自用小貨車│
│ │ │ │上查獲;1 支在藍色自│
│ │ │ │用小貨車上查獲。不知│
│ │ │ │何人所有。 │
└──┴───────────┴───┴──────────┘
附表二:
┌───┬───┬────┬───────┬───────┬─────┬─────┐
│編 號│樹 種│樹 齡 │直徑及樹高 │被害位置及座標│被害價格 │查獲地點 │
│ │ │ │ │ │(新臺幣)│ │
├───┼───┼────┼───────┼───────┼─────┼─────┤
│ │七里香│約237年 │直徑:36公分 │屏東林管處潮州│50萬元 │屏東縣春日│
│ │ │ │樹高:400公分 │事業區第14林班│ │鄉力里段19│
│ │ │ │ │地 │ │53地號土地│
│ │ │ │ │X:222353 │ │內綠色自用│
│ │ │ │ │Y:0000000 │ │小貨車上。│
│ │ │ │ │ │ │ │
├───┼───┼────┼───────┼───────┼─────┼─────┤
│ │七里香│約250年 │直徑:38公分 │屏東林管處潮州│60萬元 │屏東縣春日│
│ │ │ │樹高:400公分 │事業區第14林班│ │鄉力里段19│
│ │ │ │ │地 │ │53地號土地│
│ │ │ │ │X:222373 │ │內藍色自用│
│ │ │ │ │Y:0000000 │ │小貨車上。│
│ │ │ │ │ │ │ │
├───┼───┼────┼───────┼───────┼─────┼─────┤
│ │七里香│約158年 │直徑:24公分 │屏東林管處潮州│30萬元 │屏東縣春日│
│ │ │ │樹高:300公分 │事業區第14林班│ │鄉力里段19│
│ │ │ │ │地內某處 │ │53地號土地│
│ │ │ │ │ │ │內綠色自用│
│ │ │ │ │ │ │小貨車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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