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審交易,144,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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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軒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柏軒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 月20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瑞億,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復興南路與和生路1 段851 巷交叉路口時,適有江長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叉路口,詎陳柏軒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復興南路1 段左轉欲進入和生路1 段851 巷,因而與江長春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傅瑞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水腦症、中樞神經感染、雙側肺挫傷、呼吸衰竭及右足踝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其經神經學評估屬植物人狀況,因而從此臥病在床,復於104 年11月2 日晚上8 時38分許,因顱內出血引發肺炎而死亡。

而陳柏軒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瑞億之父傅江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本件第一審檢察官雖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惟被害人已於起訴後因同一原因死亡,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認自始即以同一事實繫屬於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陳柏軒前業與告訴人傅江海就被告過失重傷害部分,於104 年4 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簽具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及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㈠第91頁)在卷可憑,雖告訴人前業經具狀撤回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惟此並非一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即喪失繫屬,尚需待法院依法為不受理判決後案件始終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仍規定應由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即可知,故雖告訴人前業於104 年4 月28日撤回告訴,然本院既尚未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則至被害人傅瑞億於104 年11月2 日死亡時,本件仍在本院繫屬中自屬當然;

再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本件被害人既於起訴後因同一原因死亡(詳後述認定),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認自始即以同一事實繫屬於法院,本院因認本件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成為過失致死案件,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得由告訴人藉由撤回告訴終結訴訟,是縱告訴人前經撤回告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件被告陳柏軒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江長春、李哲瑋、張志暐及傅江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13 頁及本院卷㈡第158 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其過失行為,而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傅瑞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水腦症、中樞神經感染、雙側肺挫傷、呼吸衰竭及右足踝骨折等傷害,並導致被害人經神經學評估屬植物人狀況,而有身體重大不治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長春、證人即目擊者李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1至23頁)及現場照片41張(見警卷第34至54頁)等附卷可稽。

次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水腦症、中樞神經感染、雙側肺挫傷、呼吸衰竭及右足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2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等附卷可憑;

及被害人於104 年11月2 日下午8 時38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有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復查,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理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換入內側車道進行左轉彎,並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憑;

及經送覆議後之鑑定意見: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由路邊超商前(慢車道)逕自斜穿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綠燈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7 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偵卷第37頁)附卷可查,均在在闡述被告未依交通規則左轉,是益加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伊的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

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23年上字第5223號、58年臺上字第404 號、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水腦症、中樞神經感染、雙側肺挫傷、呼吸衰竭及右足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前引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2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且經治療後,以神經學評估屬植物人狀態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3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偵卷第16頁)附卷可稽,是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後,縱經醫治,仍成植物人之狀態,始終未有康復之情。

而被害人於104 年11月2 日晚上8時38分許,因顱內出血引發肺炎而死亡之事實,亦有前引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

而觀諸被害人自車禍以來之治療情形,被害人於102 年4 月20日入院以來,先後於102 年4 月22日接受顱骨切除術,於102 年5 月11日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及腦室引流手術,於102 年5 月13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引流手術,於102 年6 月5日發出病危通知後,再於102 年7 月28日接受腦室引流手術暨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及於102 年9 月29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有各該手術同意書及病危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89至96頁、見本院卷㈦第53至56頁、本院卷㈢第411 頁及第785 至788 頁),並於完成上開各項手術後,仍呈植物人狀態業如前述,足見被害人確實因為本案車禍受有腦部嚴重傷害;

又被害人於車禍後在院照護期間即有反覆肺炎之情形,需要做肺部及抽痰照護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713 至715 頁),而被害人肺部情形始終未有改善乙情,觀諸被害人於102 年11月22日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附設之護理之家時,尚留有氣切裝置即可知(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附設護理之家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加以被害人縱經各醫院之治療及護理之家之照護後,仍因肺炎併感染性休克於104 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乙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益加可證被害人自車禍以來,始終未曾脫離肺炎之困擾。

從而依被害人上開病程記錄可知,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致使腦部受傷,而腦部控制全身肌肉,被害人無法恣意控制身體肌肉,進而無法排除呼吸道多餘之分泌物,肺部疾病接踵而來自屬當然,而本件被害人既係因顱內出血、肺炎而死亡(有前引之死亡證明書可供參酌),實難認被告上開過失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不相當,僅為偶然之事實;

再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就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車禍確實相關亦同本院之認定,有該院105 年5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在卷可佐,故被告於上揭時、地搭載被害人後發生車禍,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前開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5 年5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 號函就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未有論述及理由,實無證明價值,無從引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且被害人死亡之日與發生車禍之日已相距2 年6 月又14日,以此長度之時間,因果關係早已中斷云云。

然查:本院並非僅以該函覆作為唯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該院函覆僅係洽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而本件之因果關係究為何並未中斷乙情,本院業已就被害人所受傷害、死亡原因、就醫過程及病程等各面向綜合說明如前,自無適用證據之違誤;

再者,被害人自始至終均未自車禍所受傷害中康復,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腦傷及肺炎)既始終伴隨著被害人直至被害人死亡,是尚難以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逾2 年即遽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4.被告又辯稱:被害人於104 年10月29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期間,被害人家屬已簽立不急救同意書,可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害人家屬採取安寧緩和醫療而死亡,倘被害人家屬積極救治,被害人當不至死亡,故自不得將被害人之死亡歸責於被告云云。

惟查: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腦傷,歷經多次腦部手術業如前述,可見依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若非事發當時及時醫治,其實被害人當時就會死亡了,此觀前引之102 年6 月5 日病危通知單即可知,是被害人能於車禍後尚存活2 年有餘,實因歸諸於現今之醫學進步與偉大的健保給付,此事件倘倒退30年,被害人早業因無從支付腦部手術費用而於車禍後不久旋即死亡。

⑵再衡以一般人若不具備醫學背景知識,要照顧如本件被害人此類傷勢之病人本就有其難處,更何況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大部分家庭多難以有不須外出工作之額外人力而得全力照護患病之家人,縱將病人送往安養中心,依支付費用之不同,定有不同之看護比例,且安養中心亦只能照護生活起居,若有疾病仍須轉往醫院診治,同樣必須花錢、花人照護,被害人家屬雖自證人江長春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9頁),然錢總有用完的一天,實可預見被害人並無法於安養中心永遠穩定長居,故縱被害人家屬於車禍發生後2 年,開始萌生不急救之念頭,此毋寧是生活在社會支援系統缺乏之臺灣,重症病人生活之常態,而難就此苛責於被害人家屬;

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已呈植物人狀態業如前述,植物人甦醒恢復之案例根本少之又少,縱被害人受有妥適之照護,亦難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病症能夠痊癒,至多僅係延緩被害人身體衰敗致死之時程。

⑶而所謂安寧緩和醫療,其目的是為提升患者在臨終前的生活品質,除了減輕患者的痛苦外,同時亦能減緩家屬的心理創傷及負擔,此為目前之趨勢,且現經國家戮力推動立法中,被害人家屬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可給予被害人更多尊嚴且減少痛苦,並無何可責之處,否則全國採行安寧緩和醫療之醫療同仁、病患家屬,甚或事先簽立放棄急救之本人,豈非均成為殺人兇手,此實為大謬,真正可得歸責的,應是車禍之肇因者,而非給予被害人尊嚴離世之人。

⑷再者,本件車禍既由被告所肇致,相關費用或照護責任理當由被告全額負擔,惟被告遲至車禍發生將近2 年之104 年4 月28日始初次給付20萬元,並於104 年5 月起按月給付2 萬元,且持續僅7 期共14萬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77 頁),是被告從案發迄今所付起之責任甚少,幾乎完全轉嫁被害人家屬,故被告實無立場指責被害人家屬放棄急救,未予積極治療。

⑸從而,倘非現今醫療環境,被害人本應於車禍發生後旋即死亡,而被害人家屬選擇安寧緩和醫療並無何可責,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無據且欠厚道。

故尚難以被害人家屬放棄急救,而否定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㈣、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係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然本件被害人既於檢察官起訴後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為公訴事實所載之被告過失行為所引發,起訴法條自有未合,惟被害人受傷及死亡結果均為同一車禍之社會基本事實所造成,且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情(見本院㈡卷第157 頁),而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88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供參),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雖被告嗣後雖就過失致死部分否認犯罪,然被告既對於過失重傷害部分認罪,仍應可認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未依規定轉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此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所為實屬非是,且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以150 萬元調解成立,惟合計僅支付34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

然念被告就過失部分坦承不諱,僅爭執因果關係,尚非完全無悔意,併審酌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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