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審交易,5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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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21時37分許,明知已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德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沿屏東縣內埔鄉德美路同向行走在前之告訴人鄭健信及鄭瑋麒父子,致告訴人鄭健信受有左臀挫傷及左腳及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鄭瑋麒受有左腳撕裂傷、胸背、兩足及左腳腳趾多處擦傷、枕部頭皮挫傷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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