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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豐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3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豐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豐榮自民國87年12月29日至99年6 月30日止,於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6 樓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屏東分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招攬及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史豐榮於任職期間內,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之花王檳榔攤,分別向王雅君收取王雅君委託其繳納與南山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費後,旋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款項分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史豐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雅君於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山人壽92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見偵卷第44頁)、證人王雅君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見偵卷第47至48頁)及南山人壽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見偵卷第65至6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述),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負責保險招攬及收取保險費等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管領之保險費,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而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6 次各將保險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上開6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收取保險費之機會,將所保管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已將侵占之保險費交還,此有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查,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 及4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均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 分之1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該2 罪與其他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時間 │保險費(新臺幣) │
│ │ │ │ │
├──┼─────┼───────┼─────────┤
│ 1 │Z000000000│95年7 、8 月間│18,535元 │
│ │ │某日某時許 │ │
│ ├─────┴───────┴─────────┤
│ │主文 │
│ ├───────────────────────┤
│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Z000000000│96年7 、8 月間│18,535元 │
│ │ │某日某時許 │ │
│ ├─────┴───────┴─────────┤
│ │主文 │
│ ├───────────────────────┤
│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Z000000000│97年7 、8 月間│18,535元 │
│ │ │某日某時許 │ │
│ ├─────┴───────┴─────────┤
│ │主文 │
│ ├───────────────────────┤
│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Z000000000│95年7 、8 月間│18,155元 │
│ │ │某日某時許 │ │
│ ├─────┴───────┴─────────┤
│ │主文 │
│ ├───────────────────────┤
│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Z000000000│96年7 、8 月間│18,155元 │
│ │ │某日某時許 │ │
│ ├─────┴───────┴─────────┤
│ │主文 │
│ ├───────────────────────┤
│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Z000000000│97年7 、8 月間│18,155元 │
│ │ │某日某時許 │ │
│ ├─────┴───────┴─────────┤
│ │主文 │
│ ├───────────────────────┤
│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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