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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宏
黃金城
謝金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簡瑞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22號、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丁○○之妹婿;被告甲○○、丙○○二人分別為被告乙○○之父母。
被告甲○○、丙○○、乙○○三人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被告丁○○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街000 巷00號住處前,欲接被告乙○○與其配偶簡彩倫所生育之未成年子女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回住處,被告丁○○之母楊靜兩(起訴書誤載為簡靜兩)乃手抱簡○○,欲將簡○○帶至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時,因簡○○哭鬧不止,被告乙○○即強行自楊靜兩手中抱走簡○○。
詎被告乙○○、甲○○、丙○○、丁○○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丁○○因不滿被告乙○○強行自楊靜兩手中抱走簡○○,即徒手勒住被告乙○○之頸部,並毆打被告乙○○之後腦,被告乙○○亦徒手毆打被告丁○○之右前額及前胸口,被告丁○○、乙○○二人進而互毆,致被告丁○○受有雙顳挫傷疼痛、胸腹部挫傷疼痛、右腳趾挫傷瘀血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瘀紅等傷害。
㈡被告丙○○見被告丁○○、乙○○二人互毆,遂徒手抓扯被告丁○○之手臂,致被告丁○○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之傷害;
被告丁○○因不滿被告丙○○之傷害行為,即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擊被告丙○○之頭部,使被告丙○○後退撞擊牆壁,致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瘀腫、右外耳瘀紅等傷害。
㈢被告甲○○見狀,持其腳上所穿之拖鞋毆打被告丁○○之臉部,致被告丁○○受有眼眶挫傷疼痛之傷害;
被告丁○○因不滿被告甲○○之傷害行為,亦徒手毆打被告甲○○,幸經被告甲○○及時閃避而未受擊,惟被告甲○○為閃避被告丁○○之傷害,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頭暈、背部麻痛等傷害。
㈣因認被告乙○○、甲○○、丙○○、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被告乙○○、甲○○、丙○○、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與告訴人即被告丁○○已具狀撤回彼此間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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