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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高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朱士魁等人所有之物。
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分別載往如附表所示之各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並已花用殆盡。
嗣陳高林於警追查其所涉犯之另案竊盜罪嫌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稱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士魁、許祝仙、劉文貴、張添丁、張盛凱,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富,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周世宜、陳芳津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轄內「資源回收場」業主收購物品登記簿、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證,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嗣經假釋及撤銷假釋,於101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在追查被告所涉犯之另案竊盜罪嫌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前,其即主動告以尚有本案之各次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小隊長李宏益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為警查獲另涉犯之竊盜案時,已將面臨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本案之各次犯行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即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各次行竊之犯罪手段;
各次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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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行 竊 方 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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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朱士魁│103 年5 │屏東縣○○│陳高林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陳高林犯竊盜罪,累犯,│
│ │ │月28日7 │鄉○○村○│、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左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時許 │○路000 號│犯罪地點,徒手竊取朱士魁所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之0 旁之倉│之馬達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算壹日。 │
│ │ │ │庫 │同〉1 萬元),並將之載往位於│ │
│ │ │ │ │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 │
│ │ │ │ │宏彬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 │
│ │ │ │ │0 餘元並已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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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榮富│103年6月│屏東縣○○│陳高林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陳高林犯竊盜罪,累犯,│
│ │ │4日7時至│鄉○○村○│、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左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8時間之 │○路0 之00│犯罪地點,徒手竊取蔡榮富所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某時許 │號旁之倉庫│之馬達1 個(價值約2,000 元)│算壹日。 │
│ │ │ │ │,並將之載往位於屏東縣○○鄉│ │
│ │ │ │ │○○路000 號之「宏彬資源回收│ │
│ │ │ │ │場」變賣,得款400 餘元並已花│ │
│ │ │ │ │用殆盡。 │ │
├──┼───┼────┼─────┼──────────────┼───────────┤
│ 3 │許祝仙│103年6月│屏東縣○○│陳高林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陳高林犯竊盜罪,累犯,│
│ │ │4日10時 │鄉○○村○│、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左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許 │○路000 之│犯罪地點,徒手竊取許祝仙所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號旁之倉│之馬達1 個(價值約3,000 元)│算壹日 │
│ │ │ │庫大門前 │,並將之載往位於屏東縣○○鄉│ │
│ │ │ │ │○○路000 號之「宏彬資源回收│ │
│ │ │ │ │場」變賣,得款400 餘元並已花│ │
│ │ │ │ │用殆盡。 │ │
├──┼───┼────┼─────┼──────────────┼───────────┤
│ 4 │劉文賓│103年6月│高雄市○○│陳高林騎乘其向不知情之父親借│陳高林犯竊盜罪,累犯,│
│ │ │27日9時 │區○○路○│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許 │○○○○○│前往左列犯罪地點,徒手竊取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之鐵皮│文賓所有之鋁圈2 個(價值約 │壹日。 │
│ │ │ │屋倉庫前空│200 元),並將其中1 個鋁圈載│ │
│ │ │ │地 │往位於屏東縣○○鄉○○路段之│ │
│ │ │ │ │「大豪邁資源回收場」變賣,得│ │
│ │ │ │ │款334 元並已花用殆盡。 │ │
├──┼───┼────┼─────┼──────────────┼───────────┤
│ 5 │張添丁│103年6月│屏東縣○○│陳高林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陳高林犯竊盜罪,累犯,│
│ │ │9日7時許│鄉○○村○│、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左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路00號前│犯罪地點,徒手竊取張添丁所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騎樓 │之電瓶1 個(價值約3,000 元)│算壹日。 │
│ │ │ │ │,並將之載往位於屏東縣○○鄉│ │
│ │ │ │ │○○路000 號之「宏彬資源回收│ │
│ │ │ │ │場」變賣,得款300 餘元並已花│ │
│ │ │ │ │用殆盡。 │ │
├──┼───┼────┼─────┼──────────────┼───────────┤
│ 6 │張盛凱│103年7月│屏東縣○○│陳高林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陳高林犯竊盜罪,累犯,│
│ │ │19日7時 │鄉○○路0 │、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左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許 │00號前空地│犯罪地點,徒手竊取張盛凱所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之三分鐵1 個(價值約2 、3 百│壹日。 │
│ │ │ │ │元),並將之載往位於屏東縣○│ │
│ │ │ │ │○鄉○○路000 號之「宏彬資源│ │
│ │ │ │ │回收場」變賣,得款200 餘元並│ │
│ │ │ │ │已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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