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審易,306,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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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黃讚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洪儀婧律師
被 告 賴國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黃讚與被告賴國進係鄰居,彼此間有嫌隙。

被告潘黃讚於民國103 年8 月31日清晨6 時30分許,假借其住處前發現1 隻死亡之流浪貓係遭人毒殺為由,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前往被告賴國進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號住處前之公開場所,以「垃圾、垃圾、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賴國進。

被告賴國進於屋內聽聞後,遂上前質問被告潘黃讚為何如此辱罵,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遂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互毆及發生拉扯,並造成被告潘黃讚受有右側臀部疼痛及臉部、右下胸壁、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被告賴國進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前胸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潘黃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另認被告賴國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前揭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潘黃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且認被告賴國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潘黃讚當庭陳明撤回對於被告賴國進之傷害告訴;

被告賴國進當庭陳明撤回對於被告潘黃讚之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復有渠等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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